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天**限公司与被告王*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王*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32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约支付完毕分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购机款12505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拖欠购机款125050元、利息4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1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天**司(甲方)与被告王*升(乙方)签订《南京天**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履带挖掘机一台,规格WY6-3,机械设备裸机价格320000元/台,双方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应首付60000元,尚欠款260000元,余款260000元分24个月付清,双方约定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2年5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每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20000元。双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于2011年5月4日向乙方交付机械设备,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下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购机设备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按甲方与律师签订委托协议为准)、律师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1年5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物件接收证明》一份,载明购买人在2011年5月4日收到南京天**限公司(经销代理单位),按照《销售合同》所购买的机械设备,清单如下:产品名称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WY6-3,整机编号16000825,经验收,购买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购买人在《销售合同》项下的购买要求。

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王**共向支付原告货款19495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今欠南京天**限公司货款,购一台一拖WY6-3履带液压挖掘机,本金125050元,利息48000元,本人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73050元三个月内还完,如果到期不支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

2015年6月,原**公司(甲方)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与王*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指派丁**、王**作为律师参与诉讼,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1152元。2015年7月14日,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向天**司出具11152元律师费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48000元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8日因被告王**迟延支付货款125050元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的依据为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中所承诺的逾期不支付货款,支付50000元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物件接收证明》、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王**尚欠原告125050元货款且已逾期,故对原告天**司要求被告王**支付逾期货款125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为被告王**逾期支付货款后产生的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115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原告实际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11152元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限公司所欠货款12505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律师费1115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481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73元,由被告王**负担4230元,原告南京天**限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