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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限公司与大丰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垒及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进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原告鑫**司与被告兴**司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和2011年8月10日签订《太阳能工程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以1600元的价格分别向原告购买94台、170台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价款分别为150400元、272000元。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后,甲方(兴**司)支付总价款30%的预付款,乙方(鑫**司)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15日内付给乙方该期工程总价款65%的工程款,余款5%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时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缔约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组织加工并实际交付太阳能热水器248台。上述太阳能热水器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76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司立即给付原告鑫**司合同价款人民币27600元,并承担其中776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1984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总货款27600元是事实,但其中有19840元是质保金。因为原告安装的太阳能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我公司与原告联系以后,原告派刘*到现场查看,但并未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也未对业主进行赔偿,据此,我公司有权拒绝给付相应的质保金。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只有7760元,因我公司是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尚有两个业主的货款没有到位,故没有将该款给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大丰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甲方“汇龙嘉园8#、9#、10#楼”约定94台太阳能热水器分户配套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太阳能设计及报价达成了共识,现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在合同主机技术参数部分双方约定1、合同工程主机型号为XL¢58×1800×16支。2、水箱外壳采用硬性优质彩涂板(厚度0.4mm)。3、水箱内胆材料(厚度0.4mm)SUS304-2B不锈钢。4、水箱保温层采用聚氨酯整体发泡(厚度50mm)。5、全玻璃真空集热管,管材选用高硼硅3.3特硬玻璃,真空管P≤5×10-2pa,吸收比a≥0.86(AM1.5),发射比h≤0.09(80℃±5℃),内管承压0.6Mpa,平均热损系数UIt≤0.90W(㎡℃)。6、支架为彩钢支架。7、太阳能运行为分户单管自动补水式。在工程项目步骤部分第四条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做好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方的协助协调工作,如预埋件的预埋、管道井或管道套管的设置、装机时屋面瓦非故意的损坏修缮等等,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5、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双方协定的工程方案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a、预埋及管线施工:甲方负责将各分户太阳能水管送出屋面,并留号标准接口。b、工程进度:签约后收到甲方书面施工通知且具备条件下,乙方在30个晴天内将工程交付使用或依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在工程验收方式部分双方约定:1、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2、工程验收标准见本合同中技术参数。在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部分双方约定:1、工程总量为94台。每台单机为壹仟陆百元整(¥1600元),工程总造价为壹拾伍万零肆佰元整。2、付款方式为a、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工程款,乙方按甲方的书面通知时间进场施工;b、乙方每期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15日内付给乙方该期工程总价款65%的工程款;c、甲方须在该小区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后的20日内组织,若20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视工程为合格。d、余款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时付清。在乙方质量承诺及售后服务部分,双方约定:1、质量保证:太阳能主机保修五年,乙方所装管道及配件保修两年,终身维修服务。2、乙方免费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对保修期内非正常使用损坏或人为损坏,以及保修期以后的维修,按成本价收费,保证及时维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陈**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汇龙嘉园1#、2#、3#、4#、5#、6#、7#楼”170台太阳能热水器分户配套工程签订《太阳能工程合同书》。除商住楼位置,承揽太阳能热水器数量及总造价为272000元外,余与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缔结的合同内容相同。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并在下方加盖孙*刚印,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履行154台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关于两份合同履行的时间,原告陈述“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5月25日之前全部完成,第二份合同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全部完成”,被告陈述“两份合同都是在2011年年底全部完成”。

庭审中,被告提供《吴**房屋漏水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吴**(以下简称乙方)因太阳能热水器管道接头在施工时焊接不牢,受冻后接头断裂漏水,自来水渗漏到8#楼202室吴**家,致使乙方部分装潢受湿,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以2#楼42#车库作为对乙方受湿所形成损失的补偿,乙方收到车库后,房屋受湿部分由乙方自行修复,本协议签订后房屋漏水问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时加盖孙*刚印,吴**在乙方处签名,朱**在见证人处签名。

另查,原告鑫**司已向被告兴**司出具了汇龙嘉园实际安装工程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金额合计396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两份《太阳能工程合同书》原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248份,被告提供的吴**房屋漏水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太阳能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鑫**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的实际需要,为被告公司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48台,并已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兴**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其公司是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合同,因业主的货款没有到位,致公司没有将该款给付给原告,该抗辩主张不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中含5%的质保金的问题,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时付清”,根据上述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至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已过质保期,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条件已成就。

关于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等义务,对质保金应予以扣减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吴**的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协议书系被告与吴**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协议载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是管道接头受冻后断裂所致,不能证明系质量原因直接导致。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违反质保约定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付776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给付该价款,但合同约定“乙方每期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15日内付给乙方该期工程款总价款65%的工程款”。关于两份合同履行的时间,原告陈述“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5月25日之前全部完成,第二份合同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全部完成”,被告陈述“两份合同都是在2011年年底全部完成”。合同同时约定甲方须在该小区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后的20日内组织验收,若20日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综上,按双方陈述的最后履行时间2012年12月31日计算,加上20日的验收期限和15日的付款期限,被告至迟应该在2013年2月4日前给付该价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有权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该款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付1984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1日之前付清该质保金,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有权自2014年1月21日起主张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丰市**限公司给付价款27600元,并承付776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984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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