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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大**大酒店、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大丰丰海大酒店(以下简称丰海大酒店)、宗*、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被告刘**、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海大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丽诉称,2012年8月前,丰海大酒店的原经营者夏**欠我货款约12万元。后该酒店转由宗**为经营者,并由宗*、刘**夫妇实际经营,所欠我货款亦由宗**代为结算。截止2013年9月28日,宗*帮助偿还了3.11万元,余款80900元被告宗*出具了欠条。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原告继续向丰海大酒店供货,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62.5元。上述两笔合计109862元,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丰海大酒店、宗*、刘**给付原告货款109862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海大酒店未答辩。

被告宗*、刘**共同辩称,被告宗*曾是丰海大酒店的员工,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均是以丰海大酒店的名义;被告宗*、刘**从未实际经营过丰海大酒店。请求驳回原告对宗*、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宗*与宗育云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31日,丰**酒店的登记经营者为宗育云,此前原丰**酒店的经营者夏**结欠原告的货款由其代为结算。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宗*帮助偿还原告3.11万元,尚欠80900元被告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康丽八鲜行2012年10月份前货款80900元(捌万零玖佰元整),丰**酒店,宗*,2013年9月28日。”

另外,在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还陆续向丰海大酒店供货,形成59份送货单,合计货款总额为25987.5元。

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宗*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条子各一份,内容依次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还款500元,还剩伍*柒佰元整(¥5700),丰海大酒店,宗*”、“2014年2月27日还款800元整,还剩伍*伍**拾伍**(¥5575),宗*、丰海”、“2014.3.27日还款贰仟陆百元整,还剩贰仟玖佰柒拾伍**(¥2975),宗*,丰海”。

另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康*在向被告刘**索要货款时形成纠纷,经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处理,形成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2年下半年,刘**的岳父宗**接管原“丰海大酒店”,原大酒店夏**欠康*货款计11.8万元,转给宗**的,到2013年9月28日宗**的女儿宗*已帮助还款3.11万元,尚欠8.09万元,有欠条。从2013年10月份-2014年6月底,现在的金旺大酒店尚欠康*货款累计28962元,总合计109862元整,刘**对以上赊欠的账无疑议,但这笔帐刘**认为不应该找他要。”大丰**酒店系于2014年12月20日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大丰**酒店与丰海大酒店不是一个大门。丰海大酒店的经营者宗**于2014年1月份出走。嗣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追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被告刘**、宗*的陈述,送货单59份,欠条4份,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处理协议1份,企业信息查询表2份,结婚证复印件,酒店大门照××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宗**为现丰海大酒店登记的经营者,此前原经营者夏**所欠的货款被告宗*偿还了部分,剩余80900元被告宗*向原告康*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宗*的行为视为其对该货款的偿还责任予以自认。其辩称为被告丰海大酒店的员工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意见,因单位的员工没有此权限,更无必要对外出具丰海名义的欠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纵观本案案涉的条据均系被告宗*出具,宗**与其系父女关系,宗**于2014年1月左右出走前已欠大量外债,其自称系丰海大酒店员工也无证据证实,故足可认定被告宗*为被告丰海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对所欠原告康*的货款应与被告丰海大酒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康*对被告丰海大酒店与被告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海大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丰丰海大酒店、宗*给付原告康*货款109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大丰丰海大酒店、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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