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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陈**、大丰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喜诉被告陈**、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太平洋财**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帅、被告陈**、被告太平**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载物超过规定长度的苏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大丰市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謇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张謇路由西向东我驾驶的大丰1296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我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9日,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顾*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股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其左下肢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150日。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银**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4333.6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太平**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银**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丰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银**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违反交通法规超载需要再扣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编号为1453、1454姓名为葛**,我司不予认可,顾*已达63周岁,故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顾*的内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伤残评定,鉴定意见没有给予评价,故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财产损失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载物超过规定长度的苏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磊大丰市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謇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张謇路由西向东原告顾*驾驶的大丰12963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被送往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股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4年12月30日,原告顾*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0014.04元(其中被告陈**垫付33000元,被告太平**丰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未能与被告就剩余赔偿达成协议,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2015年8月12日,大**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顾*)年龄偏大伴骨质疏松,内固定不宜取出,特此证明”。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顾*伤残评定时内固定在位,结合骨科医生意见及其身体状况自行放弃取内固定术治疗,故对后期医疗费及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关节活动不予评价。被告鉴定人顾*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左股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其左下肢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150日。

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苏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丰市**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大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双方约定:××第十七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又查,原告顾*的承包地8.49亩于2010年被征地8.10亩。2009-2014年,原告顾*在大丰市宏图畜禽养殖场打工,2013年工资为4万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顾*在江苏德和绝热**公司打工,工资为2658元/月。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顾*在大丰市南阳建筑装潢工程处打工,日工资为120元。庭审中,原告顾*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误工标准,并主张放弃姓名为葛**两张医疗费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请表、大丰市宏图畜禽养殖场证明、江苏德和绝热**公司证明、大丰市**工程处证明、大丰市**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的苏J×××××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丰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涉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丰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顾*主张误工费应按94.1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丰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顾*在事故发生前为失地农民,且一直从事非农工作,故原告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丰公司辩解原告顾*的内固定在位影响了伤残评定,对其××等级不予认可,因原告顾*年岁较大伴骨质疏松,主治医院认为针对的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不宜行内固定手术,司法鉴定所结合骨科医生意见及其身体状况准许其放弃行取内固定手术,且被告太平**丰公司仅有口头陈述,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太平**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丰公司辩称的被告陈**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免赔15%,且被告陈**在事故中超载还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案涉车辆投保时被告太平**丰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且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丰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0014.04元、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住院伙补990元(55天×18元/天)、护理费10216.80元(120天×85.14元/天)、误工费18067.20元(240天×94.10元/天×0.8)、××赔偿金123645.60元(34346元/年×18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1383.64元。因被告太平**丰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项下500元),被告太平**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980.79元((241383.64元-120500元)×0.8×85%×90%),被告陈**赔偿原告22726.12元。因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3000元,扣除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款22726.12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08元,原告顾*还需返还被告陈**9665.88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丰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喜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喜73980.79元,合计184480.79元。该款由被告被告太平洋**大丰支公司向被告陈**支付9665.88元(户名:陈**,账号62×××39,开户行:中国**大丰支行),向原告顾*喜支付174814.91元(户名:顾*喜,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大丰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1元。由被告陈**负担608元(已计算于总赔偿款中),被告太平**丰公司负担1001元,原告顾**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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