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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陈*甲于198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腊月二十一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初七生一子取名陈*乙,现已成家立业。由于我们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争强好胜的性格致我极度压抑,且其经常为生活琐事与我无理纠缠、争吵不休。2004年起,我迫于生活压力,同时为了摆脱被告的纠缠,开始外出打工,至今8年多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和生育情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举行结婚仪式到现在已经27年,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诉称我们分居8年之久不是事实,原告外出创业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逢年过节原告都会回家与我一起居住,现我们孙子都已经3岁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9年11月4日生一子名陈**,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王*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务工,双方因聚少离多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与被告陈*甲虽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双方在××××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告王*与被告陈*甲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系27年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在外务工挣钱,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夫妻聚少离多难免会产生小矛盾和摩擦,由于双方未能认真对待,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至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8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状况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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