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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王**、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与被告王**、人寿**心支公司、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的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骆**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人寿**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华诉称,2015年1月2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骆**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我、张**)沿大丰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王**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张**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张**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293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人**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担架费不认可;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计免赔),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要求交强险预留份额;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骆**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的责任较小,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是为空调店的老板打工过程中驾车,原告乘坐我的车辆受到损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骆**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嵇**、张**)沿大丰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王**驾驶机件(行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嵇**、张**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5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和王**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嵇**和张**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8日至2月24日、3月7日、3月12日、3月17日、4月23日、5月5日、5月13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8日至6月22日、6月25日、7月1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6日、10月30日,原告在大**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744.9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嵇**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7、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骶骨右翼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拌关节腔积液,其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4肋以上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嵇**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150日,无后续治疗费。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另一伤者张**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预留份额。

另查明,原告嵇**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鹌鹑养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抗辩认为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又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骆**抗辩认为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抗辩认为其是为空调店的老板打工过程中驾车,原告乘坐车辆受到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未能提供其系因从事职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而导致原告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39.9元,经审核确认为26744.9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819元(9元/天×91天)、护理费10387.08元(85.14元/天×31天×2人+85.14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15元(94.1元/天×150天),原告从事鹌鹑养殖,其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20年×0.11),原告主要从事非传统农业生产,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700元。

原告主张的护送担架费400元,该护送费收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744.9元、住院伙补费558元、营养费819元、护理费10387.08元、误工费14115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0885.18元。原告该损失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2763.2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8154.86元(18121.9元×50%×90%),合计人民币120918.14元,因其已垫付了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110918.14元;由被告王**赔偿人民币906.1元(18121.9元×50%×10%);由被告骆**赔偿人民币9060.95元(18121.9元×50%)。被告王**、被告人**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嵇**人民币110918.14元,被告王**赔偿原告嵇**人民币906.1元,被告骆**赔偿原告嵇**人民币9060.95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1、户名:嵇**)。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83元,由被告骆**负担891.5元,被告王**负担8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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