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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徐州分行与汤京*、徐州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徐州分行与被告汤京*、徐州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和蔡*、被告汤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徐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汤京*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京*向原告借款32万元,以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文泰康城三期(三)32-1-404室房产抵押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为被告汤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汤京*发放贷款32万元,但被告汤京*未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汤京*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319125.86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京*返还贷款本金312970.16元(开庭时变更为3126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9411.76元,2015年10月12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汤京*赔偿律师代理费8080元;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借款及欠款均是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汤京*的借款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至汤京*将抵押物他项权证交付原告止,汤京*是否交付他项权证,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应先就抵押权实现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汤京*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剩余款项,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除此之外,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就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在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文泰康城三期(三)32-1-404室房产,借款本金32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3年4月2日至2043年4月2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述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所指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1月1日调整;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放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财产为徐州市铜山区文泰康城三期(三)32-1-404室;借款人购买预售商品房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贷款人到相应登记部门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申请撤销、变更该项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抵押人应自能够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即时通知贷款人,协助贷款人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当确保前述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的及时、有效。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或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等内容。

同时,被告汤京*与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文泰康城三期(三)32-1-404室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义务的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汤京*指定的贷款账户即被告**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汤京*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汤京*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13日拖欠本息计5254.6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经统计,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汤京*拖欠本金312970.16元、利息6155.7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汤京*返还部分本息,经统计,截至2015年10月12日,仍拖欠本金312621.7元、利息9411.76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汤京*和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汤京*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汤**返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汤**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12621.7元、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9411.76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现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808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汤**赔偿律师代理费8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公司的保证期间至抵押人将抵押物他项权证交付贷款人收执为止,因被告汤京*未能交付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被告**公司则应对被告汤京*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无论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内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就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京*追偿。

根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汤**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文泰康城三期(三)32-1-404室房产为该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视为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汤京*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徐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126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为人民币9411.76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汤京*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徐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80元。

三、被告徐州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京*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汤**、徐州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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