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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被被告雇佣,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实木门制作工作。2015年1月9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在给实木门开槽时,被机器伤到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告及其他工友将原告送到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损伤”,手术名称“左手中环小指清创,中小指残端修复,环指指间关节融合,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期间,原告妻子在医院照顾原告,住院54天,原告的伤情十分严重,构成伤残,且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以上费用。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工资69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1433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谓的工资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涉及工资或是加工承揽费用。且原告对此没有举证。被告也已经按照加工量支付了加工费,不存在欠款。二、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将所需要加工的木板交给原告加工,按照加工数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操作不慎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本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也应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三、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陆续给原告6000元的生活费用。四、原告的手指存在旧伤,如果旧伤也在鉴定范围之内,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诉、辩观点,结合案情,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如果是雇佣关系的话,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或是加工费,能否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并审理。五、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将原告原有伤害认定在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任**被被告,从事木门加工工作。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术前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损伤。原告共计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18447.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4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和营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区别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一个方面是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工作,所用的劳动工具均系被告提供,且听从被告的指令从事工作。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二、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

三、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周,按照原告陈述的每天工资100元计算,计98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4天,计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计972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4天,计81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伤残等级包含了原告的陈旧性伤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4958元*20年*0.1u003d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698元。

四、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需要一定的技术要求,原告并无从事木工工作的上岗证书或经过相应的培训,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所负责任比例为3:7。被告应赔偿原告(18447.7元+49698元)*70%-18447.7元u003d29254.29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赔偿金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任**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254.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1190元(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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