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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李**、永诚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安**公司负责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永**公司负责人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兰诉称,2013年4月18日20时56分许,陈**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04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因避让李**驾驶的沿新204国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04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左转弯的苏J小型轿车,致使苏J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我等七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与我等七人无责任。我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等。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08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案中,通过警方的事故草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均未涉及我司承保的李**驾驶的车辆,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是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时,将我司承保车辆牵入此案,更不可能是承担主要责任。苏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JCX119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要承担责任,由于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承担商业赔偿责任,超过交强性的部分应由李**自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工资证明不出自财务,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还有其余的伤者,我司请求法院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其他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56分许,陈**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04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因避让李**驾驶的沿新204国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04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左转弯的苏J小型轿车,致使苏J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苏J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周**等七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与原告周**等七人无责任。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孙**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江苏**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日工资103元。

本院根据周**的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因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二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三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周**等无责任。被告**公司虽对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安**公司依法应按事故认定对原告等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永**公司应在无责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天u003d486元、营养费90天9元/天u003d8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3元/天60天u003d1236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u003d3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合计91748元。原告未主张要求陈**或江苏**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江苏**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合计917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69152.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周**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周**,开户行:黄海**湖支行,账号:6268)。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2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周**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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