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胡**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人民币268000元,暂计利息人民币4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胡**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水洗加工各类牛仔服装。2014年12月8日,双方结账后被告胡**向原告出具胡**水洗加工对账单一份,载明:”以上确认无误,按14万元结算,加上2013年度结欠14万元,合计共欠:28万元贰拾捌万元正2014年度给付款额,凭有效证据在上述款项目扣除。欠款人胡**.2014.12.8这张账单我认”。孙*另在下方书写”孙*已收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孙*2014.12.8”。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余款268000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胡**水洗加工对账单、送货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胡**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结欠原告孙*加工款26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未能归还加工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加工款,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归还原告孙*加工款人民币268000元,并以本金268000元为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658.70元,合计人民币6038.70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