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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克*与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允诉被告孙**、第三人盛春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允诉称: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熟刑二初字第05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孙**向第三人盛**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00万元,故被告孙**理应归还上述借款给第三人盛**。现第三人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孔**,并通知了被告孙**。2015年6月11日,孔**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钱*允,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孙**。现被告孙**服刑于江苏省浦口监狱,无法履行上述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欠款30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孙**涉嫌抽逃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公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孙**向盛**非法吸收存款30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5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受害人。判决后,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民法院,苏州**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孙**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26日,盛**(甲方)与孔**(乙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确认甲方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至今均已到期,尚未归还。二、甲方为自己被孙**骗走款项一事,已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并立案侦查。甲方预计常熟市公安局或依法处理孙**案件的司法机关将尽力追赃并有可能发还部分赃款。三、为确保乙方获得保障,为了甲方尽早归还结欠乙方的借款,现甲方将向常熟市公安局或其他司法机关接受发还款项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孔**。上述权利转让后,如果就甲方已经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的被骗款,常熟市公安局或其他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形发还款项的,无论发还多少,均有孔**领取。四、双方约定,上述权利转让后,如果孔**从常熟市公安局或其他司法机关领取的款项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超过部分有孔**归还给甲方盛**。五、甲方同意为履行本协议,配合乙方按照常熟市公安局或其他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具必需的各种法律文件。五、如果常熟市公安局或其他司法机关发还的甲方名下的款项不足1500万元的,甲方应当继续设法向乙方归还不足部分款项,直至还清为止。”

2013年2月4日,盛**与孔**向孙**邮寄通知书一份,载明盛**将对孙**的5900万债权转让给孔**,该通知书邮寄至常熟市看守所并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5年6月11日,孔**(甲方)与钱**(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孔**将其对孙**的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钱**,二人于同日向孙**邮寄通知书一份,载明孔**将对孙**的3000万债权转让给孔**。

上述事实,由(2012)熟刑二初字第0544号刑事判决书、权利转让协议书、通知书、邮寄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所涉款项已经本院(2012)熟刑二初字第0544号案件审理并对该款项作出了认定处理,责令由孙**退赔,盛**作为受害人,有权将该款项进行转让,但受让人无权就该款向本院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即(2012)熟刑二初字第0544号案件中的被告人孙**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克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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