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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金**、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金**、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金**,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汇入协议中约定的收款人即被告沈**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其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金**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请求支付利息暂计123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由金**向吴**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时间6个月,利率按银行费用结算,每月支付利息,汇款账号农行沈**户名(此协议款到生效,还款后自动作废)。借款人金**。同日,原告吴**向被告沈**农行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5汇入10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未归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金**与沈**是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明确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要被告金**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后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沈**对被告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借款协议、汇款凭证、(2013)熟兴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向原告吴**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应对被告金**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并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4元,由被告金**、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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