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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程**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程**,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承租了被告租赁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第12号门面房,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合计120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该村发放的评估明细表才得知该租赁房屋马上面临搬迁,被告转租时并未告知这一情况,属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转让费及货款共计1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转租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也相互履行了义务,房东也是同意被告进行转租的,被告在转租前并不知道搬迁的情况,相关部门没有人到每一个商铺签订搬迁协议,且在2015年1月29日房东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区域不会搬迁,即使有搬迁的情况也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第12号门面房系彭**向王**承租,上下二层约150平方米,下层用于经营日常百货及蔬菜,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春节过后,邱**通过老乡冯**介绍与彭**联系门面房承租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门面房由邱**租赁使用并进行经营,里面的装饰装修、监控、麻将桌等物品及在售的香烟等物品归邱**所有,邱**支付彭**12万元。2015年3月5日,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彭**70000元,2015年3月7日,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彭**50000元。彭**按约定将门面房内的物品交付给邱**,并于2015年3月7日离开。彭**离开前将自己与房东王**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交给邱**,该协议中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并约定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2015年3月23日左右,邱**收到了常熟市虞**民委员会送来的房屋装修、附着物评估明细表,该表载明评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第12号门面房中防盗门及装饰等评估总值合计为18602.25元。邱**知道莫城和甸家具产业面临搬迁的情况后,遂电话与彭**联系,要求彭**回来处理,但彭**表示并不知道搬迁的情况,不同意协商处理。

另查明:2014年10月下旬,常熟市虞**民委员会向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的企业和商户发放了告知书一份,载明为:“经市、镇各部门检查,各家具企业无序发展,私搭乱建,堵塞通道,环境污染严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和职业危害等隐患突出,周边群众信访和举报接连不断。近年来,各家具企业虽经多次整改,仍无法从根本上达到整改要求,目前已被市政府和各部门列入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采取坚决措施,彻底消除隐患。按现行各部门规定和标准,各家具企业已不可能取得合法手续,再继续生产经营。因此,按照上级要求,村委会将按合同约定日期收回出租的土地,不再续租。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到2015年3月租赁期满。届时,村委会将收回租赁土地,不再续租。请各承租户于2015年3月30日前自行停产和搬离,并结清租赁费及水、电、通讯等各类费用。搬离过程中不得损坏原有建筑、设备设施等,如有损坏将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土地上自建房屋将按照相关政策予以一定补偿。3、合约到期后,如果拒不停产搬离,或者拒不接受补偿方案的承租户,将由相关执法部门按《安全生产法》和《消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封,水、电等无法正常提供,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承租户自行承担。请各承租户提前做好准备,妥善安排好停产和搬离工作,处理好善后事宜。特此告知”。

审理中,邱**向本院表示,双方当时约定12万元包括转让费50000元,房租金30000元,香烟10000元,装饰装修及所有的设备以及在销的货物计30000元。彭江理则表示房租金30000元及香烟10000元没有异议,其他货物、装饰装修、设备、麻将机、冰箱等为80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业务凭条、房屋装修附着物评估明细表、录音资料、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邱**与被告彭**于2015年3月5日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邱**经营使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第12号门面房,并将该门面房内家具、设备及在销的物品等转让给原告邱**,双方系房屋转租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交接履行后不久,原告邱**即发现该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面临搬迁,原告邱**承租该门面房为了在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因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企业搬迁,原告邱**承租该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彭**辩称不知道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搬迁的情况,但常熟市虞**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下旬向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的企业和商户发放了告知书并委托进行了装饰装修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邱**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审理中主张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中旬解除,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双方口头达成的转租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第12号门面房及转让该门面房内家具、设备及在销物品的协议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双方解除合同后应进行结算,双方一致意见转让的香烟款为10000元,原告邱**已销售他人,无法返还原物,故应给付被告彭**10000元。双方交接时交付的其他在售商品,部分已由原告邱**销售,未销售的也均已过保质期,无法返还原物,应由原告邱**折价给付被告彭**,双方交接时未有交接清单,原告邱**主张装饰装修及所有的设备以及在销货物计30000元,被告彭**则主张扣除房租金30000元及香烟款10000元,其他设备、货物等为80000元,结合货架数量及货品摆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除香烟外的在销货物为10000元。关于转租期限,被告彭**离开前已将自己与房东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交给原告邱**,原告邱**应当知道原租赁期限于2015年11月24日到期,故转租期限应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邱**应支付被告彭**至2015年6月20日前的租金12226.42元(30000/265*108)。原告邱**已给付被告彭**120000元,扣除香烟款10000元、其他在销货物款10000元及租金12226.42元,被告彭**还应退还原告邱**8777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返还被告彭**承租的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和甸家具产业园第12号门面房及该门面房内转让的家具及设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退还原告邱**877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3820元,由原告邱**负担705元,被告彭**负担31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311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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