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伟林、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世茂蝶湖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吴**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依约为小区提供安保、垃圾清运、绿化、设备维修等物业服务,但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3047.4元(期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算方式:142.07平方米*1.95元/平方米*11个月),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应支付滞纳金822.8元(暂计三个月,计算方式:3047.44元*3‰*90天,保留追讨其他滞纳金的权利)。故请求判令吴*支付3870.2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滞纳金(按3‰计算);诉讼费由吴*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确实确实未曾缴纳,但被告拒缴物业费具有合理理由。被告购房时,看重的是世**团的专业品质,认为蝶湖湾应当为昆山地区的高档楼盘。但是,在原告的管理下,小区环境脏乱差,车辆随意停放,河道垃圾漂浮,违规经营猖獗,群租现象严重。因此,在原告未履行相应物业服务情况下,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另外,被告的房屋一直空置,物业费应当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昆山世**设有限公司与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将昆山市世茂蝶湖湾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出售给吴*。2010年4月15日,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与吴*签订“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区域)”一份,该协议载明昆山世**设有限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上海世茂**有限公司,约定由昆山世**设有限公司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吴*购买的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X幢X室提供物业服务,该房建筑面积为142.02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费为1.95元/月·平方米。同日,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与吴*签订昆山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一份,约定各业主应于每季度初缴纳后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按照千分之三收取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吴*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9月23日,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向吴*邮寄送达了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载明应缴纳物业费为3047.4元、滞纳金为822.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吴*购买的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X幢X室一直空置。

另查明:2009年8月8日,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经苏州**管理局准予变更为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2010年9月27日,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经苏州**管理局准予变更为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更名后的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世**设有限公司补签了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蝶湖湾公司委托原告管理服务座落于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街道)288号的世茂蝶湖湾花园;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95元/月/平方米,别墅2.50元/月/平方米,花园洋房1.8元/月/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购销合同、世茂蝶湖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更名为上海世茂第**司昆山分公司,后又更名为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享有和负担。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依约定对合同载明的物业提供了服务,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因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X幢X室一直空置,吴*关于应当减少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70%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吴*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总额为:142.02平方米*1.95元/月·平方米*11个月*70%,即2132.43元。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滞纳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吴*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2132.43元及滞纳金(其中581.57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其中581.57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其中581.57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其中193.86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上海世茂**司昆山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山市亭林分理处,帐号XXXX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