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昆山宝**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解苏楠、被告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四次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被告发工资时擅自扣原告1680元(取消所有其他职位待遇),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5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由原告本人签字,说明原告本人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份表现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偷刷ETC卡),扣除奖金,不存在少发工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私人借用被告的车辆,而原告使用了被告ETC卡费用计549.7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2305.71元(尚有182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调解,认为被告只发最低工资1680元,正常工资为3500元,被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解处理意见:双方无法协商。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根据劳动合同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差额1820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52.76元、2015年10月工资9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盗刷*费用549.70元、交通事故造成公司损失18700元、浙江来回油费400元,交接在职期间的公司车辆违章记录。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9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刷*费用549.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调解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帐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即双方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止,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9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且时间不足在二个月,应当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2015年9月工资900元、原告支付被告ETC卡费用计549.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2015年9月工资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姚**支付被告昆**有限公司ETC卡费用计5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