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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与镇江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与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及镇江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三方依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原债务人路通公司中将其在本案被告科**司的债权中的4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因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典当行)与原告协商,并在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领导的主持下,于2014年6月16日重新达成了由四方(润*典当行、路通公司、科**司及原告)参加的《执行和解协议》。这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润*典当行已依本协议在被告处实现了全部债权250万元,而原告仅于11月5日拿到了100万元,尚欠1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50万元债务及2014年11月6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6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250万元合法债权;

原告向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银行卡的打款记录一组共7页;

镇江路**限公司及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共计4份,金额共计4000000元;

上述证据2、3拟证明迟**与路通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1、我公司对这笔债权转让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2014年年底至2015年春节前,丹**院执行局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停止一切有关与路通公司的工程款有关的款项支付;2、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我公司按照法院要求停止支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2015)徒执字第00298-00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因为法院要求查封、冻结、提取路通公司在科**司的工程款1243755元,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间,原告迟**通过卡号为6227001303520049701的银行卡和卡号为6210801300011388的银行卡向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卡号为6222801303521010994的银行卡及卡号为62108013000113882012的银行卡共计汇出3808000元,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间,路通公司向迟**出具了四份借条,金额总计400万元。

2014年6月16日,润德典当行、路通公司、科**司及原告迟**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

科**司确认尚欠路通公司工程款不少于500万元(具体工程总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该欠款不涉及人工工资、质量保证金、税款、扣留款等优先支付的款项。

科**司保证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直接支付给润德典当行2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迟建国250万元。科**司如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将承担法律责任。

路通公司在按主合同约定向科**司要求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之外的余款时,须向科**司出具全部发票,否则,科**司有权支付余款。

路通公司、迟**与科**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上述工程款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该和解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

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

2015年1月16日,本院向科**司发出(2015)徒执字第00298-003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科**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1、查封、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路通公司在科**司的工程款1243755元;2、请将上述款项汇入我院账户(……)。据此,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润德典当行、路通公司、科**司及原告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属债权转让协议性质,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司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向原告付款是否有法律依据?2、科**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科**司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徒执字第00298-00373号]系在2014年6月16日润*典当行、路通公司、科**司及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就涉及本案债权债务而言,此时科**司已不是路通公司的债务人,而是润*典当行、迟**的债务人。科**司此时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拒绝向原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科**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科**司未能及时将1500000元及时支付给迟**,属违约,原告要求科**司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建国1500000元;

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镇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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