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发区秦味居餐饮店与刘**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开发区秦味居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刘**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7月26日进入餐饮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餐饮店没有为刘**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日刘**受伤,刘**以校航艳名义就医并住院治疗,2015年4月5日出院。餐饮店支付刘**2014年7月工资420元、2014年8月工资2500元,2014年9月起为2600元(现金发放)。

嗣后,刘**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餐饮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700元、补缴纳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决:一、确认餐饮店与刘**于2014年7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餐饮店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51.61元(至2015年3月2日);三、餐饮店为刘**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餐饮店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餐饮店为主张权利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刘**为反驳餐饮店主张提供了工作证(秦味居)、工作服照片(秦味居)、诊断报告(校**姓名)、录音资料(与个体工商户业主对话)。餐饮店质证意见:均不认可。餐饮店否认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餐饮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餐饮店诉称中并没有否认刘**在其处工作之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校**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之事实,本院对刘**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餐饮店又不能提供刘**的工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刘**所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餐饮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餐饮店诉称中认可刘**在其处工作,又否认与餐饮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餐饮店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于2014年7月26日进入餐饮店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餐饮店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刘**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按刘**的工资计算,计16251.61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决:1、原告昆山开发区秦味居餐饮店与被告刘**于2014年7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昆山开发区秦味居餐饮店支付被告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51.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开发区秦味居餐饮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原告餐饮店不服,上诉称,刘**是校航艳雇佣,上诉人与校航艳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员工**反映其从未见过刘**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仅依餐饮店的陈述,不能否认刘**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服照片、诊断报告、录音资料是真实的。刘**的陈述与刘**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服照片、诊断报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餐饮店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餐饮店未举证情况下,原审法院依刘**的陈述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刘**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餐饮店未与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刘**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开发区秦味居餐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