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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与常州**限公司、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诉被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被告王**、被告常**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和朱*及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司和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王**、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被**公司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8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被**公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字(2013)第95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有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借据及进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为债权人、被**公司为债务人、被告王**与被**公司为保证人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编号为龙城农贷高**(2013)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与被**公司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主债务最高额为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及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展字(2013)第5号借款展期合同,证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皇**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凯**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凯**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凯**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进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皇**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进账单,虽被告皇**司未到庭进行确认,但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凯**司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载明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字(2013)第95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王**、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龙城农贷高**(2013)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

2013年3月24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公司为债务人、被告王**与被**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龙城农贷高**(2013)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8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被告王**和被**公司在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意见签署同意的意见。当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展字(2013)第5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鉴于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字(2013)第9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金额为3000000元;展期期间,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76%,直至借款到期日。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后又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起算,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龙城农贷借字(2013)第95号借款合同及签订编号为龙城农贷高**(2013)第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

借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1500元、2014年6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500元,原告催要无着,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皇**司发放贷款,被告皇**司应当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日返还借款。现被告皇**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进账单和借款展期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皇**司归还借款本金158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和被**公司为被告皇**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皇**司未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被**公司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被**公司对被告皇**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保证期限,被**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公司的该辩称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和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8500元并支付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以158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的利息。

二、王**对常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限额及对应的利息、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限公司追偿。

三、常州市**有限公司对常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限额及对应的利息、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5元,由常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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