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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陈**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余万元。2014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陈**催要借款,被告陈**非但不还,还将其名下的苏L×××××车辆转让给被告陈**,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陈**、陈**的车辆转让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将苏L×××××车辆过户给被告陈**并非恶意转让,车辆原号牌为苏L×××××,更换号牌为苏L×××××时因为该号牌更吉利。另外其对原告仅负有80余万元债务。

被告陈**辩称,原告已经对其名下位于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百合苑C区2幢105室的房屋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该房屋价值200余万元,远超原告的债权数额。被告陈**将苏L×××××车辆过户到其名下不属于恶意转让财产,其和被告陈**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原告陈**和被告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19日,原告陈**对被告陈**、案外人孙**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案外人孙**共同偿还到期债务1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镇江**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案外人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800元及利息。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被告陈**通过本院向原告履行了15万元的还款义务,余款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2、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百合苑C区2幢105室房屋原属于被告陈**、陈**和案外人孙**共有,被告陈**和案外人孙**各享有30%的份额,被告陈**享有40%的份额。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案外人孙**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60%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陈**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陈**、案外人孙**和被告陈**的房屋转让行为。被告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镇江**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京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被告陈**、案外人孙**和被告陈**的房屋转让行为。

3、苏L×××××车辆为梅**-奔驰,原所有人为被告陈**,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陈**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苏L×××××,被告陈**未支付对价。

另查明,被告陈**系被告陈**父亲。

上述事实,有车辆信息查询单、(2015)京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第二、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三、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生效的(2015)京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陈**、案外人孙**对原告负有987800元及利息的到期债务,被告陈**通过本院向原告履行了15万元的还款义务,余款尚未履行,原告对被告陈**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被告陈**将车牌号为苏L×××××的梅**-奔驰轿车无偿转让给被告陈**,客观上造成被告陈**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2、被告陈**、陈**辩称其将车辆过户给被告陈**并无恶意,非主观上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履行法律义务。但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并非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被告陈**、陈**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对原告行使撤销权不构成法律上的影响。故对被告陈**、陈**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辩称原告已对其名下位于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百合苑C区2幢105室的房屋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该房屋价值200余万元,远超原告的债权数额,法院亦已判决撤销了该房产转让行为,原告无权再撤销上述车辆的转让。针对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对原告负有的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原告的生效债权目前为止尚未得到实现,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百合苑C区2幢105室房屋的价值或许高于原告对被告陈**所享有债权的数额,但房产的处置和变现会受到供求关系、经济形势、市场行情、交易者心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物品的使用价值并非完全等同于他的交换价值和市场价格,这是普遍的市场规律,况且被告陈**和案外人孙**对该房产仅享有60%的产权。原告申请撤销被告陈**、陈**对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百合苑C区2幢105室房屋的转让行为系增加被告陈**责任财产的自我权利保护行为,不能因为原告行使了上述关于房产的转让行为,就否认或剥夺其对其他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故被告陈**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尚有其他责任财产可供清偿原告债权,故其将所有的苏L×××**-奔驰轿车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陈**将苏L×××**-奔驰轿车无偿转让给被告陈**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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