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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骏诉称,王*骏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29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5年2月6日,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王**驾驶投保车辆与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至王*骏的车辆受损。经人**公司定损,苏D/号汽车车辆修理费为67500元。王*骏向人**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公司支付赔偿6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口头辩称,对王**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保常**司投保、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等均无异议。由于苏D/号汽车的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常**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王**为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6日10时45分,王**驾驶苏D/号汽车在G312国道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建设南洛路口时,与徐**驾驶的辽1197351变型拖拉机相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D/号汽车经人**公司定损,损失为67500元。王**向人**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公司的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人**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损失不高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人**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的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人**公司应予理赔。人**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王**的保险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保险理赔款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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