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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腾**司、杨**的委托代理人任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245684.88元,已付1000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145684.8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45684.8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

2.承诺担保书,证明原、被告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昆山市**有限公司商品结算单,证明双方发生的货物的总金额为245684.88元,被告已付款100000元,仍结欠原告145684.88元。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无异议,但是被告所做工程是为了第三方做的,第三方并未支付我方价款,所以我方无法支付原告价款。

被告腾**司、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腾**司、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根系被告腾**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两被告分别为甲方、乙方,原告天**司为丙方。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工地名称为:昆山市**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未约定合同总金额。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核对当月砼量,先付款伍万元整,余款2015年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款货款”、“甲、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甲、乙方同意未按合同付款部分每天以千分之一补偿给丙方”。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为“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被告杨*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腾**司公章。在双方交易过程中,2015年9月10日,原告制作了关于昆山市**有限公司项目的《承诺担保书》,载明工程总货款为245684.88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45684.88元。余款145684.88元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上述条件付款则被告腾**司及杨*根个人每天承担3000元违约金作为自愿补偿给原告天**司,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杨*根在该承诺付款书上签字。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制作了关于昆山市**有限公司工程的商品砼结算单,载明累计欠款金额为245684.88元,其中已收款100000元,未收款145684.88元。被告杨*根在客户确认处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司与被告腾**司、杨**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腾**司和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杨**作为被告腾**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担保书》及商品砼结算单中的结算行为亦能代表被告腾**司,本院对该结算行为及其书面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司及杨**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45684.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合同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并未约定合同总金额,故要求两被告以14568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45684.88元为基数,自《承诺担保书》确定的付款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依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75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货款145684.88元及违约金(以14568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昆**有限公司、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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