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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4日,张**驾驶该车与驾驶苏E/×××××号小客车的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祁**负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车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43500元且已经维修完毕。现因被告理赔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二,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故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30分,张**驾驶登记在科技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车与驾驶苏E/×××××号小客车的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祁**负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小型车经人保常**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43500元,科技公司为此支出了维修费43500元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苏D/×××××号小型车在人保常**司处投保了限额为4660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对事故不负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科技公司有权选择向人**公司申请理赔后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人**公司,由人**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人**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人**公司对车损金额43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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