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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何*、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何*、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7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审查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否经过合法的年审,驾驶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如不具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的保险合同规定,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过医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保不计免赔,应当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有关社保、低保等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10分,何*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南路夏城路口(信号灯正常)违反信号灯左转弯向东时与宋**驾驶的苏D×××××号车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宋**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97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109.81元。2015年9月15日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宋**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0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右下纵隔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宋**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何*支付宋**5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民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认定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不计免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宋**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宋**主张医疗费26109.81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宋**主张误工费13880元(3470元/月×4月),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签名与劳动合同签名不一致,工资表不真实,应当按照户口性质来进行计算,即按城镇、农村居民的总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宋**提供证据虽存在瑕疵,可根据宋**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故宋**的误工费为11800元(2950元/月×4月)。

3、宋**主张护理费3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宋**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其为诊疗和事故处理而确需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宋**交通费为500元。

5、宋**主张其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宋**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宋**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7元也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确定宋**残疾赔偿金为72604.67元。

8、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宋**主张车辆损失168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苏D×××××号车辆损失为165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宋国方的损失为137080.48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宋国方128628.53元。何*赔付宋国方8451.9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何*支付宋国方5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国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105264.67元。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国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计23363.86元。

三、何*赔偿宋国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计8451.95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余款3451.95元由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宋国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520元,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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