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7月17日8时20分,原告驾驶苏CGXXX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和电动车上的张**受伤。二人被送至中国人**七医院救治,当天原告为张**垫付急救费290元、住院费16000元;并为张**垫付医药费657.9元。经徐州**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同时花费事故车辆维修费180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90元。事故车辆苏CG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他人的赔偿款16947.9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停车费90元、拖车费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90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受害人张**以及张**花费的医药费应当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苏CGX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张**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6290元。

4、治疗费票据5张,证明在事故当日,原告为另一伤者张**支付急救费用657.9元。

5、苏CGXXXX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事故车辆苏CGXXXX维修费用共计1800元;

6、停车费发票9张、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90元,拖车费60元。

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停车费发票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另外,根据约定,该费用也不在原告的赔付范围内;对于治疗费票据,原告应当提供张**相应的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张**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赵**为其所有的苏CG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013年7月17日8时20分许,原告赵**驾驶苏CGXXXX号轿车沿徐州市和平路东延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富园小区北门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穿过道路至该处的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及电动车上的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张**及张**被送至中国人**七医院救治。张**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436.3元。其中,原告为张**垫付了医疗费1629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张**医疗费10000元,张**尚余医疗费18436.3元未获得赔付。张**因受伤花费医疗费657.9元,原告对该费用予以了垫付。

2014年9月16日,张**以赵**、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医疗费18436.3元,并判令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要求扣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诉状中主张的理赔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医药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是救治受害人时医方采取和使用的,救治过程中患者处于完全的被动地位,用药的范围、标准均由医方确定,患者选择空间较小,对于本案原告来讲更无法选择,若将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显失公平,且被告对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支付了本案受害人张**医疗费用16290元已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971号一案中查明,且在该案的判决中未对以上费用予以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另一受害人张**的医疗费657.9元,有张**于事故当天在医院的门诊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票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290元+657.9=16947.9元。

对于事故车辆苏CGXXXX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产生的拖车费60元是为了防止、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支付的医疗费1694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车辆维修费18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拖车费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