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华达**司常州分公司与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华达**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常州分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纠纷经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但我公司认为孙*在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之后,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委认为我公司应当补足孙*工伤待遇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且孙*到我公司工作仅一个月不到的时间,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也对孙*主张的每月4000元的工资不予认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孙*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290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华**分公司应当向本人支付各项工伤赔款差额42902元,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虽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华**分公司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第四条规定以上赔款付清后,乙方不再就工伤对甲方提出追究。而华**分公司作为甲方没有将上述赔偿款付清,因此作为乙方的本人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工伤待遇款,且根据江苏省有关工伤会议纪要的规定,华**分公司也应当补足本人的工伤待遇相关款项。关于本人的工资以及入职时间应由华**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华**分公司负有保存支付工资凭证及考勤情况的记录的义务,期间为两年,所以华**分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为华达常州分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装卸搬运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28日,孙*在华达常州分公司仓库装货时,不慎右手被叉车挤压受伤。孙*受伤后,被送往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严重挤压挫裂伤、右中指近节毁损伤、右食指撕脱伤、右示指中指多发指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4日,孙*好转出院,医院出具证明书,建休叁个月。2014年2月4日,常州**民医院再次出具证明书,建议休息贰个月。

2014年1月1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3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4)00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4月14日,孙*提出解除与华**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月19日,华**分公司为甲方、孙*为乙方就工伤事故赔偿事项签订工伤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付给乙方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作为对此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赔偿。2、此笔赔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4月19日付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第二次于2014年5月内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第三次于2014年6月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4、以上赔偿付清后,乙方就此工伤一事不再向甲方提出追究;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2014年4月19日,华**分公司向孙*转账45000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30000元,2014年7月15日转账6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华**分公司同时陈述向孙*现金支付了3000元,孙*未出具收条;孙*对华**分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可。

2014年7月31日,孙*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华**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华**分公司向孙*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3、华**分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540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76元)。2014年9月29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411号裁决书,裁定:1、华**分公司向孙*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2、华**分公司向孙*补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2902元;3、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孙*陈述其于2013年2月入职华达常州分公司,每月工资固定为4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华达常州分公司则陈***于2013年9月24日入职,每月工资148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华达常州分公司并提供2013年4月至9月份考勤表予以证明孙*的入职时间;对该证据,孙*认为系华达常州分公司单方制作,工作期间,华达常州分公司并没有考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孙*主张其于2013年2月入职华**分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华**分公司现虽对孙*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与本案所争议的有关考勤、工资等证据属于其理应掌握管理的,其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华**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考勤表拟证明孙*的入职时间,但该考勤表系电脑打印件,仅加盖华**分公司公章,并无孙*及其他劳动者的签名确认,且华**分公司在仲裁时亦未提供,其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华**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的入职时间及每月工资收入,法院据孙*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2月入职华**分公司及每月工资4000元。孙*入职后,华**分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孙*所主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孙*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已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孙*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华达常州分公司未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工伤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该协议书存在无效、可变更或者撤销之法定事由,故双方所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华达常州分公司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孙*支付142000元,其余3000元华达常州分公司应予支付。华达常州分公司所称该3000元系向孙*支付的现金,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华**分公司与孙*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双倍工资24000元;三、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余款3000元;四、驳回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不能只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兼顾合同主体的身份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认定工伤和伤残级别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劳动者又申请仲的,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上诉人认为,上述规定没有否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但是还应裁决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429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达常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伤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上诉人是在明知其所受之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此时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数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书中对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所作让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无证据证明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形,该协议书亦未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书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协议书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之外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