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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获取气枪零部件,组装弹匣,并在淘宝网注册账号“君守信”对外销售枪支配件。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某的住处查获弹匣191个、铜套86个。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弹匣为枪支主要零部件,即枪支专用散件,可折算成套气步枪6支。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搜查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淘宝交易明细及网店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辩称其所持有的弹匣是其用于盛放人造宝石毛坯料,在其归案后,经公安机关向其出示鉴定意见后才知道自己持有的物品系“弹匣”。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某处查获的弹匣缺乏关键部件,无法组装并正常使用,其中部分弹匣无存放子弹的功能,部分可以使用的弹匣只能存放塑料、圆珠类子弹,无法盛放一般气步枪使用的子弹型号;气枪弹匣的作用是存放子弹,而非枪支的必要组成部分,故不能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方法予以折算。第二,被告人持有的物品仅是用于存放子弹的弹匣,没有成套枪,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三、被告人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获取气枪零部件,组装弹匣,并在淘宝网注册账号“君守信”对外销售枪支配件。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某的住处查获弹匣191个、铜套86个。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弹匣为枪支主要零部件,即枪支专用散件,可折算成套气步枪6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我从“猎友之家论坛”看到很多人想买气枪弹轮,便从2013年6月开始在淘宝网上卖枪支配件。我在网上直接购买弹簧、螺丝、小钢珠、卡销等配件,但齿轮、齿轮壳和亚克力盖板、铜套在网上无法购买,我便从网上下载尺寸图并分包给两家数控加工商进行加工。他人通过淘宝可以搜索到我卖的枪支配件,有的是我将气枪弹轮组装好再卖,也有的是直接发成套的配件给卖家。交易记录在我的淘宝交易明细里都有。

2、搜查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大量成套BB弹齿轮盒及配件、铜套等物件,经鉴定,BB弹齿轮盒系气步枪弹匣,为枪支专用散件,可折算成套气步枪6支。

3、淘宝交易明细及网店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在淘宝上的交易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韦某某除对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外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所持有的弹匣是其用于盛放人造宝石毛坯料,在其归案后,经公安机关向其出示鉴定意见后才知道自己持有的物品系“弹匣”,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称自己在论坛上看到很多人想买气枪弹轮,便开始在淘宝网上卖枪支配件,被告人供述所称其持有的物品名称为气枪弹轮,且其明知该气枪弹轮的作用,且经鉴定实为气步枪弹匣,两者的名称仅是表述差异,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对被告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其持有的物品仅是用于存放子弹的弹匣,没有成套枪,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明,虽然被告人韦某某未直接持有完整的枪支,但其所持有的物品均为枪支配件,仍然存在社会危害性,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弹匣、铜套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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