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8月10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苏CMXXXX号小型轿车与刘**驾驶的普通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73800元。原告的苏CM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9000元及施救费4800元,合计7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无异议,鉴于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应向全责方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车辆损失主张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为准,施救费用过高,由法庭依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有上路行驶的资格;

4、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和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为690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该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800元;

6、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及产生的金额均与该起事故有关,均是合理的必须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如果原告向被告先主张,那么法院应明确被告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和维修清单数额与被告的定损金额有差距,应以被告定损为准。施救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法院调查取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定损金额与原告车辆维修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有差距,被告的定损金额未经原告认可确认,属于单方制作,应当以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花费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张*与被告中华联**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针对苏CM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731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

2014年8月10日20时45分,原告张*驾驶投保车辆苏CM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4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张*将其投保车辆送至徐州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69000元。并另支出施救费4800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合计52900元。

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理赔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应由肇事方进行赔偿,但是,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即使在保险条款中存在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该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原告既可以依据有关侵权法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在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后可依据相关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虽然做出了定损,但被告的定损属于其单方作出,其不是专业或权威鉴定部门,其定损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维修的项目或金额存在不合理支出,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与其实际修理费金额相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先行向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人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而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69000元,扣除应在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的2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车辆损失费67000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71800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辆维修更换后的配件残值交付给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