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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郭**、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魏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时治国、朱**,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20分许,郭**驾驶苏C×××××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发生事故,使其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朱**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入住沛**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内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颧骨、左侧颞骨、枕骨多发性颅骨骨折,左侧额颞顶枕创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11.12肋骨骨折,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乙型肝炎。朱**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3、适时行CT复查。苏C×××××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后,郭**向朱**支付了7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朱**支付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朱**主张医疗费为92912.96元,根据朱**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依法对朱**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又因本案系郭**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驾驶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朱**10000元。超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2912.96元(92912.96元-10000元)的部分,因郭**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朱**66330.37元(82912.96元*80%);郭**承担赔偿16582.59元(82912.96元-66330.37元);又因郭**已向朱**支付了7000元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朱**支付了1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向朱**赔偿66330.37元(10000元+66330.37元-10000元),郭**应向朱**赔偿9582.59元(16582.59元-7000元)。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6633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郭**赔偿朱**958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朱**负担32元,由郭**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郭**从未接到传票传唤,法庭径直开庭。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决,而是直接采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该认定书只对驾驶员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未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朱**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而直接作出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郭**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车辆投保人购买保险从来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名,没有被告知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审法院判定医疗费用中部分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质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多次通过电话、传票的方式通知郭**,但郭**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是为了逃避责任,针对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法院应缺席审理。二、针对郭**提出的不计免赔的主张,参照机动车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该情况保险公司无需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只能通过购买单独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才能不计免赔。三、该事故发生原因是郭**在行驶中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行驶至路口时不注意观察,沛**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清楚郭**是否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传票。二、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朱**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决定的。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上明确记载了购买的保险项目、险种、费率、保费金额等,该保单上没有记载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故郭**未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不计免赔,该责任不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4、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是否恰当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审中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传票存根表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根据郭**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该开庭传票已于2015年8月6日被签收,但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判决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涉案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对当事人责任进行认定的公文文书。作为公文书证,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质证审查后,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应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郭**主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定不准确,但其既没有向作出该责任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事故认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公文书证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郭**关于涉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郭**主张其并未在保险单以及投保单上签字,但是其收到了保险单且交纳了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郭**未签字,也应视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投保涉案商业三者险应是郭**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不计免赔险是一种附加险,因投保或不投保不计免赔险所缴纳的保费不同,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基于不同保费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是投保人自行选择的结果,此种情况下,应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郭**主张其未被告知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未尽告知义务,但郭**在投保时应知晓缴纳不同保费会产生不同的理赔后果,其未选择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郭**以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判定郭**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的责任符合双方约定。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是否恰当合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对原审法院判定医疗费用中部分医疗费用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朱**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医药费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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