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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54分,王*驾驶其所有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城支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北苑路交叉路口处,与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徐**及乘车人李*、徐**受伤,李*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李*、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李*被送至丰**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077.2元,次日住院治疗63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1045.5元,合计12122.7元。2014年8月22日,王*为李*垫付医疗费3000元。李*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叔叔徐**护理,徐**系农村户口,以开货车为生,无固定收入。在庭审过程中,徐**自愿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优先支付给李*。2014年9月26日李*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北**公司、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计24361.2元;保留二次治疗及××评定的权利。

王*所有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对××李*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其诉讼请求,确认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李*主张12122.7元,有其提供的丰**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为标准,共63天,计1134元(18元/天×63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11元/天为标准,共63天,计693元(11元/天×63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李*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徐州苏**限公司上班,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100.0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误工费应按照40.98元/天为标准,计算63天,计2581.74元(40.98元/天×63天);5、护理费:护理人员徐**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李*主张按照6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其要求过高,不予支持,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40.98元/天为标准,计算1人63天,计2581.74元(40.98元/天×63天);6、交通费:李*主张300元,但未提供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不予支持。

对××平安保险北**公司、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北**公司认可王*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提出对王*逃逸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无需向王*释明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北**公司在王*投保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且免责条款亦未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北**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保险合同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平安保险北**公司应赔偿李*护理费、误工费共5163.48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平安保险北**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本案中李*共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949.7元,平安保险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李*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949.7元(13949.7元-10000元)。王*××2014年8月22日,为李*垫付医疗费3000元,有丰**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2张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从李*的医疗费中扣除,并由平安保险北**公司返还给王*。李*要求保留二次治疗及评残评定的权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9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693元、误工费2581.74元、护理费2581.74元,合计16113.18元;二、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的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过长,不能排除其有挂床现象。相应的营养、伙补、护理等期限较长;2、驾驶员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赔偿。首先,发生事故后逃逸是明显的、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员是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次,投保单系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投保的要约,投保单连同格式条款、保险单、批单一同构成保险合同。即使保险人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示,书面或口头解释,该种合同约定当然无效,即商业三责险逃逸免责无需告知,当然免责。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为由支持不当;3、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李*的住院时间是否合理;2、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上诉人应否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李*的住院期限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在丰**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一份,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李*,已住院35天,神**、精神可,右前臂无肿胀,无疼痛,患肢活动正常。患者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拒绝出院。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该病程记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9月26日李*已具备出院条件,此后没有相关治疗,床位费等属××患者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9月26日之后,是主治医生建议留院观察的时间。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病程记录是真实的。

依据上述证据李*认可其住院时间应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实际住院35天。故住院诊查费224元(8元/天*28天)、二级护理504元(18元/天*28天)、床位费1010元(30元/天*11天+40元/天*17天)、陪护床费224元(8元/天*28元),合计1962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关**商业险问题。王*主张涉案保险是上诉人通过电话向其销售,当时并没有将合同文本交付投保人。其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收到保险单,但未收到合同文书,上诉人在电话销售时未告知免责条款,其也不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王*购买了涉案保险,亦承认其与王*之间未签订保险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住院时间问题。通过二审时本院调取的李*在丰**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李*在具备出院条件的前提下,拒绝出院。其住院时间应计算至治愈可以出院时止,即出院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9月26日,住院时间以35天计算,相应医疗费用等损失均应予以调整。故李*相关损失调整为:医疗费7160.7元(已扣除王*给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85元、误工费1434.3元、护理费1434.3元。

二、关**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注明,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该保险单王*是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且上诉人与王*之间未签订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保险合同条款已交付给被保险人王*,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知晓该内容,已经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三、关××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除非胜诉方自愿承担的以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原则。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各方当事人负担。本案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上诉人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据此决定诉讼费用亦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9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693元、误工费2581.74元、护理费2581.74元,合计16113.18元;

三、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85元、误工费1434.3元、护理费1434.3元,合计11044.3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负担200元,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负担180元,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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