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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与被上诉人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审诉称:2015年1月29日19时20分,曹**驾驶徐*所有的车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在新沂市沿江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路铁路地下道北侧时,对路面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限高桥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上述车辆已经报废,应为全损。因上述车辆在华泰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在徐*索赔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泰财险给付徐*保险理赔款7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泰财险原审辩称:华泰财险同意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请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徐*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970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5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u003d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15年1月29日19时20分,曹**驾驶涉案车辆沿江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路铁路地下道北侧时,对路面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限高桥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经徐州**证中心评估:涉案车辆前部碰撞严重,修复零配件价值848464元,超出该车市场价值,建议按全损处理。经测算,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649000元,含残值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徐*与案外人李*签订售车协议,将涉案车辆残值部分以50000元售于李*。

原审审理过程中,徐*自愿以徐州**证中心评估价格649000元(含车辆残值为50000元)主张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徐州**证中心评估,涉案车辆修复零配件价值848464元,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97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97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41)×月折旧率(千分之六)u003d731380元,维修费用超出该车实际价值,故该车辆按照全损处理于法有据。根据徐州**证中心评估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649000元(含车辆残值为50000元),该评估价格低于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731380元,因徐*自愿以徐州**证中心评估价格649000元(含车辆残值为50000元)主张理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华**险的利益,故对徐*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但徐*将车辆残值售于他人,出售价格为50000元,系根据徐州**证中心评估,并未损害华**险利益,故华**险仍应在649000-50000u003d599000元范围内对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华**险虽申请对涉案车辆残值部分进行重新鉴定,但徐州**证中心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是受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内容客观真实,华**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鉴定书存在错误及不合理之处,故重新鉴定并无必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59900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徐*负担1600元,由华**险负担9220元(徐*已预交,华**险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徐*)。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华泰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部分应当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但徐*私自变卖涉案车辆残值,直接损害了华泰财险的利益。且双方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产生争议时,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委托评估,而涉案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得出,故该评估意见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涉案评估意见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非徐*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徐*虽认为评估意见对其亦有不利之处,但因该评估意见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且急于拿到赔款,所以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泰财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评估意见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在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后,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人员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意见书所附维修清单亦列明了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维修价格,故结合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后,评估部门作出“涉案车辆因前部碰撞严重,建议按全损处理”的意见。华泰财险虽认为经其定损,涉案车辆损失仅为467000元,并未达到全损的程度,但其原审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徐*的签字确认,徐*对此亦不认可,故在华泰财险未举出足以反驳评估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以涉案评估意见为准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及残值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97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97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41)×月折旧率(千分之六)u003d731380元,而涉案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649000元,低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实际价值,并未加重华**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涉案评估意见认定涉案车辆的残值为50000元,华**险虽认为该金额过低,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华**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上诉人华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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