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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责任公司与樊**、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诉被告樊**、秦*、徐州**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铜山公路管理站)、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樊**、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铜山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屈**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322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24K+950M处时与沿苏322省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樊**驾驶的苏C×××××号普通客车(车载朱**、左**)发生交通事故。铜山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650元、车辆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400元、停车费75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2736.96元、车辆贬值价值7300元、车辆营运损失105800.4元,合计13903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铜山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方的车辆苏C×××××号客车与樊**驾驶的苏C×××××号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铜山公路管理站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樊**、秦*共同辩称,被告樊**在本次事故中按照交通指示行使,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无证据予以支持,即使存在损失,也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承包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之外的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许,屈**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950M处时与沿苏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樊**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朱**、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樊**、朱**、左**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时候,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后经查证和恢复现场双方对事故当时的道路路标设置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铜公交证字(2014)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事故现场吊车费26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400元。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委托徐州**证中心对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现场评估鉴定,徐州**证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徐**交字(2014)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苏C×××××号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材料费12550元,辅料费600元,工时费8500元,总计21650元,取整2165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出认证费700元。该车被送往徐州市**璃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5月12日维修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支出维修费21650元。徐州市**璃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客车)。

另查明,苏C×××××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公路运输公司,屈**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市际包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客运站经营等,该事故车辆系经营性车辆。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苏C×××××号客车的停运损失(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进行评估。该事务所采用市场评估法,评估结果为:苏C×××××号客车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78029元。原告支出资产评估费4000元。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被告樊**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次事故的伤者之一樊文*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铜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樊文*、屈**、铜山公路管理站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15%、35%、50%的事故责任。樊文*、铜山公路管理站不服判决,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徐*终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资产评估报告、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事故卷宗材料、(2015)徐*终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终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综合分析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影像数据、事故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据此,(2014)铜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樊**、屈**、铜山公路管理站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15%、35%、50%的事故责任。徐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终字第04579号民事判决书亦维持了本院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在本案中仍应以上述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方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65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400元,有徐州**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7300元,因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事故车辆经修理后已经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功能,此时再要求车辆贬值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78029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事故车辆苏C×××××号客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对其在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期间(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委托徐州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所根据市场评估法按照评估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苏C×××××号客车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78029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鉴定结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5、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用2736.96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6、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50元,亦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的合理财产损失合计10307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010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铜山区公路管理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539.5元;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自行承担35%的责任。因被告樊**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责任予以赔偿,故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5161.85元。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其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原告方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公**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公**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5161.85元。

三、被告徐**路管理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公**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0539.5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公**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评估费470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徐州**责任公司负担2065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公路管理站负担2950元,由被告秦*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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