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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丁**等与无锡**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丁**、万**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丁**、万**申请再审称:不服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现再审申请人找到了新证据住宅使用说明书,内附照明配电竣工图、户型给排水竣工图、插座配电竣工图,能证明申请再审人购买的房屋地上一层应为三室,但现在缺少图纸上显示的次卧1;2、原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因再审申请人在买房时销售业务员周**给他们看的是三房的样板房,且称卖给他们的是三房,且交房后周**出具了书面材料承认存在交房错误,销售经理李**承诺给予补偿,吴*也谈过补偿事宜,且有录音,原审中丁**、丁**、万**向法院提交了传唤销售业务员及销售负责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后,法院没有依法传唤证人,故要求销售业务员和销售经理出庭作证;对于阳光100多名业主签名的证明,原审未予调查及采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是新证据,且所附图纸并不是房屋结构图。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与实际测绘的房屋平面图及产权证后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是一致的,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也与合同约定的相同,再审申请人也支付了与该面积相对等的房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房屋的结构为三室两厅两卫等,且再审申请人已在原审期间申领了房产证,视为对房型结构及房屋现状的认可。故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审查听证中,再审申请人丁**、丁**、万**提交了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所附的照明配电竣工图、户型给排水竣工图、插座配电竣工图上显示有三个卧室,但交付的房屋少了图纸上显示的次卧1。

被申**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宅使用说明书所附的三张图纸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也不是房屋的结构图,只是便于维修、便于开发商履行质保义务的参考资料,且在三份图纸上次卧1没有标注尺寸,而标注尺寸的范围面积正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是一致的,之所以有次卧1,是为了了解房屋上层的基本结构便于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丁**、丁**、万**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所附的照明配电竣工图、户型给排水竣工图、插座配电竣工图系为了便于了解房屋的照明配电、给排水、插座配电的情况进行使用、维修等所附,图纸上显示的次卧1并未标注尺寸,而其余范围均标注了相应的尺寸,且苏**司认为标注尺寸的范围内的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相一致,故不能以住宅使用说明书所附的图纸推定所交付的房型有三个房间,且包含了次卧1。而丁**、丁**、万**与苏**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房型结构是三室进行约定,且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与测绘报告所附房屋平面图相符,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测绘的建筑面积相一致,另丁**、丁**、万**已对涉案房屋接收并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也应当视为对房型结构的认可。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丁**、丁**、万**认为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传唤销售业务员及销售负责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后,法院没有依法传唤证人的问题,经查,原审中丁**、丁**、万**申请法院要求周**、李**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两人的手机号码,原审承办人拨打两人的手机号码,都为空号,即将该情况告知了丁**、丁**、万**,丁**、丁**、万**表示没有其他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居住地,故丁**、丁**、万**对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张应尽到提供证人确切联系地址的义务,原审不存在没有依法传唤证人的问题。另原审中对于丁**、丁**、万**举证的苏**司销售员周**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及阳光100业主出具的书面材料,苏**司对此均有异议,且不能对抗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书面约定。

综上,丁**、丁**、万日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左*、丁**、万日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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