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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农**限公司江阴人民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阴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2015年3月29日凌晨,胡**在农**路支行办理的储蓄卡被盗刷6.5万元,胡**于早上8时打110报警,报警后民警陪同胡**到银行查看储蓄卡余额,确认在2015年3月29日凌晨00时13分09秒在泉州××晋江市陈埭业林五交店被他人盗刷6.5万元。农**路支行对储蓄卡的管理存在问题,导致储蓄卡被复制克隆。请求判令农**路支行赔偿6.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农**路支行一审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胡**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在无法排除胡**与他人合伙作案的可能之前,或刑事侦查查明刷卡真相之前,支持胡**的诉请将加重银行的经营管理义务,变相敞开道德风险大门。3、涉诉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方可完成,胡**作为密码唯一持有者在密码泄漏环节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胡**在农**路支行申领办理储蓄卡1张。2013年11月28日,胡**申请办理换卡,卡号62×××76。

2015年3月29日00时许,胡**的储蓄卡上的6.5万元通过晋江市陈埭业林五交店的POS终端消费转出。当日8时许,胡**电话报警,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并制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3月29日8时许,胡**在江阴市红卫三村7幢102室家中休息时,手机上收到一条江苏农行的短信,短信称其信用卡(卡号62×××76)于2015年3月29日0时12分许消费了6.5万元,其遂去银行查询发现信用卡被盗刷。”

2015年4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胡**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消费手机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个人开户申请书、中国**穗借记卡章程、挂失换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持卡人在银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即与农**路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银行卡在终端上交易使用时,必须具备银行卡被正确识别和密码验证两个条件,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应确保其所发行的银行卡的安全性,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以及账户信息和密码的责任。本案中,胡**一直持有银行卡,他人却未经其同意成功从其账户取款消费,说明农**路支行作为交易参与方未正确识别交易主体身份,发行的银行卡存在技术缺陷,农**路支行未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故农**路支行对胡**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请求农**路支行赔偿损失与他人冒领款项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亦没有证据表明胡**涉嫌犯罪,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农**路支行提出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农**路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密码保管不当,故对农**路支行提出的胡**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当的过错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农**路支行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6.5万元。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胡**已预交)由农**路支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

上诉人诉称

农**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就储蓄卡被盗刷6.5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涉案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因此,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驳回胡**起诉。2、原审法院片面要求农**路支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合理,也是与银行卡交易规则相违背的。涉诉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方可完成,胡**作为密码唯一持有者在泄露密码环节必然存在过错,因此在密码环节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2、农**路支行是否应当向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胡**被信用卡诈骗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2,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农**路支行负有保障胡**资金安全的义务,现胡**的银行卡从未遗失,他人却用银行卡领取了胡**存款。此时,胡**本人在江阴,银行卡却在晋江被使用,表明他人使用了伪卡。银行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伪卡,违反了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农**路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农**路支行主张胡**违反上述义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农**路支行存在违约行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有违约行为,农**路支行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胡**的全部损失。

综上,农**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农**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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