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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无锡**限公司、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李*、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被告李*、被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李**在阳光壹佰国际城销售人员李*、葛**的接待下到阳光壹佰国际城购买房屋。2013年10月6日,李**与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苏**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国际城第XX号房屋,总价为818865元。合同签订后,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李**发现其要求购买的房屋房型与实际所购房屋及合同中房屋平面图不一致,故向苏**司提出解除合同,苏**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已向其返还购房款,但未赔偿损失。故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苏**司、李*、葛**向其赔偿首付款利息15981.23元、贷款利息29701.91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服务费325.5元、交通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苏**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苏**司与李**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全部购房款。因苏**司在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认可也不应承担李**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称:李*是阳光壹佰国际城的销售人员,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接待了李**及其家人,并向其详细介绍了阳光壹佰国际城的房屋。后李**自愿购买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及房屋平面图都是苏**司提供的,且经过李**签字确认。李*在销售房屋时如实介绍了房屋的情况,未作虚假、欺骗、夸大的介绍。李*销售房屋是职务行为,也未因其个人行为导致李**利益受损,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辩称:葛**在本案房屋销售中不存在过错,李**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李**及其家人在阳光壹佰国际城销售人员李*、葛**的接待下到阳光壹佰国际城购买房屋。2013年10月6日,李**与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李**购买苏**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国际城第XX号房屋,总价为81886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该商品房建筑层数为地上10层,地下1层。合同附件一所附的房屋平面图为4~18层平面图,该图上有李**的签名、盖章及苏**司的合同专用章。当日,李**向苏**司支付首付款245865元。随后李**就剩余购房款向农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573000元,该款于2013年11月12日付至苏**司。2014年9月,李**向苏**司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苏**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李**返还贷款573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返还首付款245865元。

审理中,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李**主张其购房时要求购买的是与样板房一样的三房朝南(即客厅和二间卧室朝南)的房型,李*与葛**在销售房屋时也作了相应的承诺,但其在收到苏**司发出的延期交房通知后,发现其要求购买的房屋房型与实际所购房屋及合同中房屋平面图不一致,经询问苏**司的工作人员,得知所购房屋只有一个房间朝南,故向苏**司提出解除合同。苏**司主张李**所购房屋的主卧室和卫生间朝南,合同中房屋平面图与李**所购房屋的房型是一致的,李**向其提出解除合同后,其考虑到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且李**家人年事已高,故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未签订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李*主张李**看的样板房是客厅和二间卧室朝南的房型,但所购房屋的房型与样板房不一致,其已向李**说明并出示了相应的宣传资料,其并未向李**承诺所购房屋为三房朝南的房型。葛**主张李**所购房屋的主卧室和卫生间朝南,李*已向李**作了相应的说明并出示了相应的宣传资料,其并未向李**承诺所购房屋为三房朝南的房型。李**为证明李*、葛**在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申请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李*的讯问笔录反映:2013年9月,其与葛**接待虞**及其丈夫、儿子到阳光壹佰国际城购买房屋;虞**称要买一间两房朝南的小高层的小三房,其把相应的房型画给虞**等人看,并称是两开间朝南的房型,虞**表示准备买一套这样的房屋;所谓两开间朝南是指一个房间及一个客厅朝南或者两个房间朝南,这是销售房屋的语言技巧,以让不懂行的客户误认为是两个房间朝南,其未向虞**他们解释两开间朝南的意思。葛**的询问笔录反映:2013年夏天,其与李*接待虞**及其丈夫、儿子到阳光壹佰国际城购买房屋;其将房型图交给了李*,由李*向虞**等人具体介绍了房屋情况;2014年8月左右,其接到李**的电话,提出因房屋的朝向与购房时介绍的不符,故要求退房。经质证,双方对笔录均无异议。

关于李**的损失,李**要求苏**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为苏**司内部管理混乱,李*、葛**在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合同被解除,同时本案纠纷也对其父母造成了身心伤害。苏**司、李*与葛**认为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李**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苏**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李**认为李*与葛**在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李*、葛**与苏**司共同向其赔偿:1、首付款利息15981.23元。因为合同解除后,苏**司仅退还了首付款本金,未退还其占用该款的利息,故李**主张以首付款2458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就主张15981.23元。苏**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任何损失,且双方未对首付款利息损失达成协议,故不应赔偿该利息损失。李*与葛**认为该利息损失与其个人无关。2、贷款利息29701.91元。李**提交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提前还贷业务凭证各1份,反映其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02701.91元,其中偿还贷款利息29701.91元。苏**司、李*与葛**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苏**司认为双方未对赔偿贷款利息损失达成一致,故不愿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贷款服务费2000元。李**提交由无锡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贷款服务费2000元,其主张该款系其办理贷款而支付的费用,由李*经手支付给了苏**司。苏**司认为出具收据的单位是恒**司,故该款与苏**司无关。李*认为该款确系办理贷款而产生的费用,但并非由其经手办理,而是李**直接支付给苏**司的。葛**表示不清楚该款的情况。4、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服务费325.5元。李**提交无锡市惠山区房地产市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张,主张该款系其与苏**司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而支付的费用,各自支付了325.5元。苏**司认为该款是退房时产生的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也是合理的。5、交通费6000元。李**提交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火车票63张,乘车人员包括其与母亲虞**、父亲李*亮,票据金额合计2007.5元,其主张该款系其与家人为签订合同、协商解除合同及处理诉讼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因部分交通费票据已遗失,故本案中主张交通费6000元。苏**司、李*、葛**认为双方从未对交通费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且李**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当赔偿其交通费。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业务凭证、收据、发票、火车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在向李**销售房屋的过程中使用了房屋销售中的语言技巧,且未将相关行业用语向李**解释清楚,同时,其向李**提供的合同中房屋平面图显示的楼层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楼层不一致,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最终被解除负有过错。因李*、葛**是阳光壹佰国际城的销售人员,以苏**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故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苏**司承担。因此,苏**司在与李**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合同被解除负有过错,因此给李**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李**要求苏**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要求李*、葛**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各项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首付款利息15981.23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李**有权要求苏**司返还购房款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苏**司已经返还全部购房款,但未返还首付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李**有权要求苏**司赔偿以首付款2458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现其主张15981.23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贷款利息29701.91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李**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申请银行贷款,并为此支付贷款利息29701.91元,为顺利申请贷款,其又支付贷款服务费2000元,现由于苏**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上述费用均属于李**的损失,故本院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服务费325.5元。本院认为,由于苏**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双方为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苏**司承担,故本院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0元。本院认为,李**为签订合同、协商解除合同而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由于苏**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苏**司应当赔偿李**相应的交通费损失;同时,李**因处理诉讼事宜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也应当由苏**司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李**与苏**司签订合同、协商解除合同,以及处理诉讼事宜的合理必要支出,并结合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李**的交通费损失为66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赔偿损失48678.14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李**负担1478元,苏**司负担1102元。该款已由李**预交,苏**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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