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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无锡**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9月26日,徐**与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09260056)一份,约定由徐**购买苏**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国际城第T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总价为53913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逾期交房而导致买受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第60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要求,否则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退房权利。

2013年9月26日,徐**向苏**司支付首付款162131元。2013年10月29日,徐**与无锡市**理中心、中国农业**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申请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之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作相应调整。同日,徐**与农**支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农**支行贷款77000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在贷款期间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农**支行发放上述贷款后,苏**司于2013年11月1日开具了77000元的购房款发票,于2013年11月28日开具了30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

2015年3月4日,徐**向苏**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因苏**司逾期交房,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苏**司承担违约责任。该邮件于2015年3月5日妥投。苏**司拒绝后,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苏**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5日解除;苏**司立即返还购房款539131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苏**司承担。

2015年4月27日,无锡**建设局向苏**司发出关于天一城A地块一期T3#、T4#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告知其天一城A地块一期(T3#、T4#及地下室、变电所)已全面竣工,同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邮政查询记录、关于天一城A地块一期T3#、T4#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徐**与苏**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但苏**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苏**司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故徐**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第60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要求,徐**于2015年3月5日向苏**司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因苏**司违约而解除,徐**有权要求苏**司返还全部购房款539131元,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1%,即5391.31元,远低于徐**已付购房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实际利息损失。现徐**主张以首付款1621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贷款7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贷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与苏**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09260056)于2015年3月5日解除。二、苏**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返还购房款5391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以1621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7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苏**司负担。该款已由徐**预交,苏**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违约金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应按已付房款的1%确定,一审不应调整。即使调整,首付款未贷款不应计算损失,其余房款系公积金贷款取得,相关损失根据贷款合同可以明确,不能直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给付违约金5391.31元,并据此调整其一审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苏**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的1%,远低于徐**已付购房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苏**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实际利息损失,故原审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此外,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合同当事人不得因违约行为获取利益。由于苏**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相对于徐**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的利息损失而言,苏**司获取的利益为取得相应购房款而少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原审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

综上,苏**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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