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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宜兴**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1月26日金**司因结欠锡山区东北塘北高阀门经营部、无锡**限公司、北塘**门商行工程款2526767.94元,双方签订以房屋支付工程款协议,并指定他为购房人,购买金**司位于宜兴**道湖滨御景花园1幢11单元32层3203号房屋。后金**司向他出具收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金**司又将该房出售给他人,现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司退还购房款2526767.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金**司因结欠锡山区东北塘北高阀门经营部、无锡**限公司、北塘**门商行工程款2526767.94元,双方签订以房屋支付工程款协议,并指定朱**为购房人。同日金**司向朱**出具收到购房款2526767.94元收据,并由朱**与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朱**购买金**司位于宜兴**道湖滨御景花园1幢11单元32层3203号房屋。由于金**司未能交付房屋,2015年11月2日朱**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朱**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向宜兴**监理中心对涉案房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宜兴**监理中心出具以下合同和证明:

1、2015年2月16日金**司与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502160053,由吕**购买金**司位于宜兴**道湖滨御景花园1幢11单元32层3203号房屋)。

2、吕**为宜兴**道湖滨御景花园1幢3号3801室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明。

3、宜兴**道湖滨御景花园1幢11单元32层3203号房屋与宜兴**道湖滨御景花园1幢3号3801室房屋为同一套房屋的证明。

朱**对上述合同和证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朱**提供的以房屋支付工程款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宜兴**监理中心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和金**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司在与朱**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违反合同约定,又将该房卖给了他人,其违约行为损害了朱**的权益,致使朱**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金**司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款项返还给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5年1月26日朱**与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金**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购房款2526767.94元。

如金**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7元,由金**司负担。该款已由朱**垫付,金**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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