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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镇江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健诉称:2013年5月19日,魏*健、环**司签订黄砂供应合同,约定魏*健向环**司提供黄砂,并对资金结算、滞纳金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截至2014年7月1日,环**司拖欠魏*健货款合计5456675.53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56675.53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承担魏*健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环**司辩称:环**司结欠魏**货款5456675.53元是事实。魏**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较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另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魏**主张2014年5月18日之后供货的所欠货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魏**主张的律师费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魏**、环**司签订黄砂供应合同,约定魏**向环**司供应黄砂,魏**为环**司垫资两个月,每月月底对账,第四个月三号内付清第一个月货款,此后以此类推,环**司延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9倍标准向魏**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由此造成魏**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由环**司承担;环**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魏**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滞纳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如双方无异议,可续约。

2013年12月,双方发生黄砂款1272163.18元,吊机费3268.852元;2014年1月,双方发生黄砂款1310140.5元,运费和吊机费合计1744.23元;2014年3月,双方发生黄砂款804767.32元;2014年4月,双方发生黄砂款936170.94元,分子款15555.96元,运费和吊机费合计4296.676元;2014年5月,双方发生黄砂款934383.02元;2014年6月,双方发生黄砂款502726.16元;2014年7月,双方发生黄砂款21458.72元;以上合计5806675.53元。后环**司于2014年6月向魏赛健付款35万元。

另查明,魏**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92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环**司约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是否偏高;魏**要求环**司给付合同有效期外的黄砂款滞纳金有无依据;魏**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偏高。

原审法院认为:魏**、环**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魏**主张环**司差欠其货款5456675.53元,环**司对此亦认可,故予以确认。魏**、环**司签订的黄砂供应合同有效期虽然截至2014年5月18日,但此后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向环**司供应黄砂、双方按原合同计算单价,并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对账,合同有效期满后所发生的诉争业务往来,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延续。现环**司逾期付款,魏**主张环**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黄砂款的滞纳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魏**主张环**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29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为证,且该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行业的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货款5456675.53元及滞纳金780034元(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镇江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律师费129200元;三、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环**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和违约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表现为:1、原审判决随意扩大有效期,双方有效期外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按原合同计算单价、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的情况,故违约金只能计算至有效期截止之日;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而非四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健辩称:1、虽然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但双方也约定可以续约。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及期满后的履行过程中均未对合同条款作出调整,所以期满后的履行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依照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2、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是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双方约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是否有权就合同有效期期满后环**司所欠黄砂款向其主张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给付标准。

虽然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但同时约定“如双方无异议,可续约”。从双方合同有效期期满后的行为来看,魏**继续向环**司供应黄砂,环**司接受并与魏**对账结算,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原合同约定作出调整,其中2014年5月份的对账明细表也未区分合同有效期前后的供货、综合计算,由此可以推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后有延续原合同的意愿,故魏**有权参照原合同就合同有效期期满后环**司所欠黄砂款向其主张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给付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性质相同,兼系违约金,故魏**可以选择适用延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或滞纳金条款。现魏**主张适用滞纳金条款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1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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