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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镇江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镇江新区特种镀饰厂(以下简镀饰厂)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名:丹徒县特种镀饰厂),其开办单位为丹徒县**民委员会,2005年1月18日开办单位变更为镇江新**村民委员会。

2000年11月起,镀饰厂由孙**承包,孙**担任法定代表人,承包合同约定债权债务由孙**负责。2005年4月30日,杨**与镀饰厂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2间电镀车间,承包期限3年。该协议由镀饰厂法定代表人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08年4月,镀饰厂召开会议,会议商定由杨**及孙**等11人共同投资约60万元,购买环保、改造厂区环境(包括修筑道路)。会议还明确杨**等人的后期承包方式不变,经营期限到工厂关闭为止。孙**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孙**参加了会议。此后,杨**分两期共缴纳投资款50000元。

2008年4月30日,杨**的3年承包期满,镀饰厂未与杨**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杨**实际经营至2009年9月离厂。2011年2月,镀饰厂被整体拆迁,相关资产由镇江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其中部分拆迁补偿费由孙**取得。杨**于2012年10月18日对投资款提出主张,2013年2月20日镀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4月1日,杨**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孙**,要求返还集资款并承担利息,原审法院以(2013)镇经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裁定驳回杨**起诉。2014年1月6日,杨**以企业承包纠纷为由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2014)镇经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8日,杨**以企业承包纠纷为由起诉村民委员会和孙**,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2014)镇经民初字第091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与镀饰厂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承包期限作了变更,双方口头约定杨**经营至工厂关闭时止,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承包期内,杨**于2009年9月搬离所承包车间,该厂于2011年2月整体拆迁,故镀饰厂与杨**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终止且镀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杨**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已无必要。在承包期内,杨**与镀饰厂达成投资购置环保设备、美化厂区环境(含修筑道路)的协议,该投资协议亦合法有效,因投资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杨**要求解除该投资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镀饰厂与杨**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至工厂关闭为止,该期限亦应为杨**投资50000元后所形成权利的使用期限,镀饰厂未让杨**继续生产经营,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杨**的权益并给杨**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投资款已被实际使用,部分用于环保设备且设备贬值较多,部分用于美化厂区环境因拆迁贬损较多。综合考虑杨**交纳投资款的时间,镀饰厂采购、安装设备以及厂区环境改造工作进展,结合杨**搬离工厂和镀饰厂拆迁时间、拆迁补偿、设备残值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杨**的全部损失为38000元。该损失应由镀饰厂赔偿,现因镀饰厂已于2013年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和孙**处置了镀饰厂的财产,杨**向镀饰厂的开办单位即村民委员会以及承包人即孙**主张相关的权利并无不当。村民委员会和孙**之间对该款项的争议可另行处理。

村民委员会和孙**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论意见,因杨**前次起诉的主体和诉因与本案不同,杨**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杨**于2012年10月18日已经对投资款提出主张,此后杨**一直在主张权利,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村民委员会提出,孙**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与村民委员会无关的辩论意见,因孙**与村民委员会形成承包经营关系,村民委员会与孙**之间的约定属于企业内部行为,且孙**以镀饰厂的名义与杨**签订了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和孙**之间的约定对杨**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损失38000元;二、镇江新区丁岗镇丁岗村村民委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自愿放弃经营,将其租赁的厂房交付给其姐夫孙**经营,而孙**没有向镀饰厂交纳任何费用;2、一审法院酌定38000元偏高,且环保设备没有得到任何补偿;3、与杨**有协议的是镀饰厂,原审判决上诉人及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杨**38000元。

本院认为,包含杨**在内的11人共同投资建设的环保及厂区环境改造被拆迁,杨**有权分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环保及厂区环境改造的拆迁补偿款,其有责任给付杨**相应的补偿款。至于具体的给付金额,原审法院考虑到杨**交纳投资款的时间,镀饰厂采购、安装设备以及厂区环境改造工作进展,结合杨**搬离工厂和镀饰厂拆迁时间、拆迁补偿、设备残值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给付杨**38000元,合乎情理,也便于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杨**将其承租的厂房转让给了其姐夫孙**,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使用厂房的权益来自于杨**,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设备残值未获得补偿,本院认为,本案虽未有证据证实环保设备残值获得了补偿,但上诉人是原镀饰厂的承包人,且代表包含杨**的投资人领取了补偿款,其也有责任负责管理环保设备残值。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杨**的款项中包含了设备残值,且杨**又未提起上诉,可以认定杨**认可了其已经从上诉人处获得了设备残值的补偿。故杨**应当享有的设备残值份额应当由上诉人享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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