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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黄健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200万元,该款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担保人担保至借款人还款结束为止。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杨**通过银行转账给黄健90万元,转唐**100万元。出借款项后未归还,杨**诉至原审法院。

杨**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杨**称,借条是由唐**转交,其一直认为是原件。黄*仅认可借款90万元,但已归还给唐**,唐**将借条原件交由其撕毁。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杨**对该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杨**认可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90万元,10万元作为利息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审法院向唐**调查,唐**称:杨**与黄*经本人介绍认识,黄*借款200万元向杨**出具借条,由黄*直接交给原告。杨**将90万元汇给黄*,100万元汇给本人,本人再将100万元转给黄*。后本人要求黄*将该190万元借款归还本人,由本人向杨**索要借条原件。黄*将该190万元交给本人,本人将借条原件交给黄*被撕毁。三方没有协议,但杨**知晓该款由本人归还。后本人将该款另作他用,未能将该款归还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黄*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借款90万元,黄*认可并有银行转账单为证,予以确认。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杨**归还了90万元或杨**与黄*及唐**三方结算该债权债务由唐**归还,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应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74.4995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汇款给唐**的100万元是黄*借款,故要求黄*归还100万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黄*向杨**归还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4995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向杨**借款期限较短,而时隔两年才起诉,应当认定债务早已结清而不复存在。唐**所作的陈述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将90万元给唐**是得到杨**同意,上诉人的债务已经结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借条是由唐**转交的,不是由黄*当面交的,其一直认为该借条是原件。唐**系其邻居,其一直向唐**要求还款。但无论是向唐**或向黄*主张还款,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向唐**作调查,唐**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从汇款上看是一对一汇款,实际上汇给上诉人90万元,上诉人应当归还。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唐**收取款项,直到后来起诉了才知道上诉人将款给了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黄健及被上诉人杨**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是否归还了9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向杨**出具200万元借条后,仅收到杨**90万元出借款,杨**对此认可。双方之间仅形成90万元借贷关系,而没有形成200万元借贷关系。虽然杨**提供的是借条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却能证明借款90万元事实客观存在,并不影响90万元借贷事实的认定,且该复印件并非是杨**故意为之,也非债务消灭之事实存在,是当初唐**交给杨**即是复印件,使之杨**难以辨别。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才能消灭债务,黄*应当向杨**归还90万元。而黄*将此款交给担保人唐**,且未征得杨**同意,因此不能消除黄*欠杨**90万元债务。唐**称黄*将90万元交给自己系杨**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唐**与黄*系债务人,有着相同的利益关系,故对唐**陈述经杨**同意的观点,不予采信。由此可见,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黄*没有向杨**清偿90万元债务的事实正确,判决黄*向杨**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4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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