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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3日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盐化集团)是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在该公司担任市场信息与开发部部长、招投**办公室主任、供**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等职务。2010年8、9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12次收受陶*、江*、张*、李*、印*送的财物共计126788元,并为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在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货款审核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一)2010年8、9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在新世纪盐化集团办公室和无锡至杭州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地,先后4次收受新世纪盐化集团**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陶某送的购物卡和金条价值共计73000元。

(二)2012年9、10月份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在新世纪盐化集团**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常州**限公司负责人江*送的iphone4S手机和现金共计14488元。

(三)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在租住的镇江市北固山甘露园小区附近,先后2次收受镇江市润**调配中心负责人张*送的现金共9000元。

(四)2011年7月至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在徐州**园小区等地,先后2次收受废旧物资收购商李*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现金共计26300元。

(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在租住的镇江市北固山甘露园小区楼下收受镇江**限公司印*送的大润发购物卡4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退还了陶*贿送的购物卡2万元、金条150克和李*送的现金2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向新世纪盐化集**委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移送函,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8月26日在新世纪盐化集**委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2.新世纪盐化集团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省政府批复文件、新世纪盐化集团干部管理规定、省盐业集团关于事权划分的意见、情况说明、关于成立供销公司的通知等文件,证实新世纪盐化集团由江**业集团(国有独资公司)控股,供销公司隶属于新世纪盐化集团。

3.户籍资料、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及劳动合同、新世纪盐化集团机构设置、内部工作职责及相关任命文件、党政会议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先后被任命为新世纪盐化集团办公室副主任、市场信息与开发部部长、招投**办公室主任、供**党委副主任、副总经理等职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资料,证实新世纪盐化集团与常州**限公司、镇江市润**调配中心等单位存在业务关系。

5.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世纪盐化集团**限公司总经理,曾以该公司名义向新世纪盐化集团供应煤、盐、卤水等化工产品,为增加业务量和付款等方面获取便利,2010年8、9月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4次向被告人送金条150克、购物卡2万元。2013年梁同业被纪委调查后,被告人向其退还了上述财物。

6.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其是常州**限公司负责人,与新世纪盐化集团有业务往来,为在承接业务、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在2012年9、10月份至2013年中秋节前2次向被告人送iphone4s手机一部和现金1万元,该1万元不是人情往来。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镇江市润**调配中心负责人,为了在燃油采购等方面获取利益,先后2次向被告人送现金9000元,送钱是希望业务上能得到被告人的帮助,并非人情往来。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废旧物资收购商,为了做到新世纪盐化集团的相关业务,在2011年7月至2012年7、8月份先后2次向被告人送现金2万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7月份被告人将2万元退还了。

9.证人印*的证言,证实其是镇江**限公司负责人,为在化学试剂业务中获取被告人的帮助,2014年春节前向被告人送大润发购物卡4000元。

10.证人刘*、牟*的证言,证实其是供销公司员工,被告人是供销公司领导,分管物资采购等业务,曾为相关供应商打招呼,帮忙多安排付款计划。证人王*、朱*的证言、银行对账单,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通过王*将2万元汇到朱*账户,朱*将钱给了李*。

11.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鉴定金条2根价值共计53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6300元、iphone4s手机价值4488元,案发后被告人又退出案款63000元,上述财物现扣押于公诉机关。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9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利用担任新世纪盐化集团市场信息与开发部部长、招投**办公室主任、供**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先后12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的财物共计126788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该事实有任命文件、证人证言和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向公**委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扣押于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六万三千元、金条2根、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4S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某某提出上诉理由称:1.其在案发前已退还收受陶*、李*贿送的款物,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2.其与江*、张*、印*等人有人情往来,三人所送款物不应认定为受贿;3.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已退还收受陶*、李*贿送的款物,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退还陶*款物是因与陶*关系较好的新世纪盐化集团副书记梁同业出事,其害怕受到牵连;退还李*钱款是因其所在公司朱**、杨**出事。从其主观心态来看,上诉人是相关人员因经济问题受到查处后,害怕自己受牵连而案发,才退还了受贿款物。该款物依法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其与江*、张*、印*等人有人情往来,三人所送款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江*、张*、印*三行贿人均称向唐某某送财物,是希望得到唐某某在工程招标、原材料采购及货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并否认与唐某某有其他人情、经济往来,唐某某称其与江*、张*、印*三人有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三人证言的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已超过三个月尚未查证属实,故其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唐某某向所在单位纪委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唐某某受贿犯罪属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故应对其量刑进行调整,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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