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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路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与被告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21时20分,原告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96公里200米处时,撞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墩,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丹**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常州**民医院治疗。经原告了解,原告事发的340省道由被告管理、维护。该道路96公里200米处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墩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隔离墩因外力撞击已经严重变位。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未能尽到维护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4754.67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被送医救治的事实。

2、丹**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医疗费清单各1份,常州**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花费费用情况。

3、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拍摄的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所撞的隔离墩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反光标志,该隔离墩上存在被多次撞击的痕迹,隔离墩已经移位,被告未能及时维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事实不清楚,原告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时称其被其他人撞击倒地,该事故应属于他人肇事逃逸的情形。事发路段设置的护栏完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设计要求,事发路段的护栏也不存在移位问题,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人职责。本案所涉护栏名称为“新泽西护栏”,该护栏在340省道拓宽改造时就已经存在,并非被告时候添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公路仅是进行日常的巡查和养护,同时对路产路权进行保护,被告对于“新泽西护栏”被设置在事发地没有过错。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丹阳**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前后事发地点的视频资料1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至事发地点作出勘验图2份,拍摄事发地点照片4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原告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时,行至该道路96公里200米处时撞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墩,吴**倒地受伤。原告被发现后被送往丹**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5日转院至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

另查明,事发地点未安置路灯。事发地往西方向约44米处方为江苏**有限公司厂门,该距离内非机动车道旁为水塘,无其他路口,该距离内未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墩。原告所撞击的隔离墩没有较明显的警示标示,隔离墩设置在非机动车道内约20厘米处,隔离墩底部宽度为55厘米,机动车道宽度为230厘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所做的勘验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未能足够谨慎注意及事发路段隔离墩设置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这两点,具体分析如下:

事发路段未设置路灯,夜晚行车环境较差,原告在该路段行驶应该足够的谨慎、注意。通过交警部门的询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事发时甚至未能辨别所撞击的是隔离墩还是其他车辆,其未能注意到事故发生,也未能采取避让措施,驾车时较为疏忽大意。原告事发时系自西往东驾驶车辆,事发地点往西44米距离内没有其他路口需要预留隔离墩缺口,该距离内未能设置隔离墩且对于突然出现的隔离墩又没有有效、明显的警示标志,驾驶非机动车人员较容易撞击隔离墩。另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隔离墩被放置于非机动车道内,经现场勘查,非机动车道宽度被占用后仅存1.5米左右。综合以上两点,应认定事发地点的非机动车道隔离墩设置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上存在的明显安全隐患有义务及时排除。根据原、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0%事故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事故事实不清问题,本院认为通过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确定单方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52394.67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计306元。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3200.67元,根据上文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37240.5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路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赔偿损失3724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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