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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与原告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苏**公司购买SBTJM-10型号(缓凝、泵送)混凝土高效减水剂、SBTJM-IV型号(旱*、防冻)混凝土减水剂、SBTJM-III(c)型号低碱型混凝土膨胀剂、SBTJM-III型号(抗裂、防渗混凝土高效增强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两个月,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总货款,双方协商停止合作后,两个月内付清总欠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7月5日双方停止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4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43649.5元,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43649.5元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镇**公司与原告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苏**公司购买SBTJM-10型号(缓凝、泵送)混凝土高效减水剂、SBTJM-IV型号(旱*、防冻)混凝土减水剂、SBTJM-III(c)型号低碱型混凝土膨胀剂、SBTJM-III型号(抗裂、防渗混凝土高效增强剂。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两个月,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总货款,以此类推。双方协商停止合作后,两个月内付清总欠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7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除已付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649.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帐询证函、销售出货单、承诺书、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乙方(原告)垫资两个月,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总货款,以此类推。双方协商停止合作后,两个月内付清总货款。”上述约定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于2个月后付清之前第1个月所供货物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于2012年9月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3649.50元及违约金(也即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649.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278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01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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