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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久**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久**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久**公司与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久**公司向苏**公司购买SBT-801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及PCA-Ⅲ聚羧酸高性能保坍剂,按实际收到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号为结算截止日,26号对账。付款周期为一个月,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结算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久**公司付清苏**公司所有欠款。苏**公司按约定供货后,久**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6月10日,双方停止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久**公司仍欠货款2319597元未支付。2014年8月,久**公司、周*与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周*为久**公司对上述《购销合同》全部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久**公司、周*将全部欠款2239597元于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100万,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30万,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939597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所有款项;久**公司、周*到期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每迟延一日,除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履行金。但截止目前,久**公司、周*仍欠货款2039597元未支付。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周*、陈*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周*、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久**公司、周*、陈*支付拖欠的货款2039597元、违约金27874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久**公司、周*、陈*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久**公司、周*一审辩称: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现在久**公司无能力偿还,有三家公司在起诉久**公司,公司的资金链断了;周*也是被告,但周*当时在担保书上只签了名字。

陈*一审辩称:陈*和苏**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该债务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担保是由周峰周*所签,与陈*没有任何关系。周*、陈*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实际上并没有共同生活,现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已离婚,双方结婚不到一年。请求法院驳回苏**公司对陈*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久**公司(甲方)与苏**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久**公司向苏**公司购买SBT-801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7300元/吨,PCA-III聚羧酸高性能保坍剂,单价7600元/吨,按实际收到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号为结算截止日,26号对账。付款周期为一个月,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结算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欠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乙方延迟交付货物均视为违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苏**公司即按约向久**公司供货,至2014年5月后停止供货。2014年6月27日,久**公司以往来账询证函形式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还欠苏**公司2319597元。

2014年8月,久**公司(需货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担保方)与苏**公司(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确认根据原合同苏**公司供货总价值为2619597元,久**公司已支付380000元,剩余货款2239597元未付;由周*自愿为久**公司对主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全部的货款债务向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调整为久**公司分期偿付苏**公司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为:于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100万,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30万,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939597元;如久**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所有款项;周*自愿为久**公司欠苏**公司的全部货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2239597元及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两年;周*和久**公司到期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每迟延一日除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履行金。

后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2039597元一直未支付。

周*系久**公司大股东,持股份额为97.4%,并担任久**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周*与陈**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1日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公司与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久**公司、周*与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久**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久**公司的债务,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周*确认至今还欠苏**公司货款2039597元,现苏**公司诉请久**公司给付货款2039597元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自愿为久**公司的全部债务2239597元及履行主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苏**公司主张由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与陈*于2013年10月21日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离婚。现苏**公司就周*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该债务形成于周*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苏**公司主张由周*和陈*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陈*虽辩称“其和苏**公司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该债务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周*、陈*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实际上并没有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苏**公司对陈*的诉请”,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周*和久**公司到期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每迟延一日除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履行金”。现苏**公司主动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久**公司给付苏**公司货款203959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周峰周*、陈*对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97元,由久**公司、周*、陈*共同承担(此款已由苏**公司垫付,久**公司、周*、陈*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周*对苏**公司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陈*从未与苏**公司签订任何的担保合同,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周*对苏**公司的担保债务发生于周*、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间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公司对陈*的原审诉请。

二审中,陈**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公司答辩称:一、周*系久**公司的绝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久**公司,故周*与本案主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且该担保债务产生于周*、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对于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必须证明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且经营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才能认定该经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陈*明知周*从事经营活动,且其生产经营收入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周*的该笔担保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三、周*的该笔担保债务并未约定为周*的个人债务,苏**公司也不可能知道周*、陈*之间是否是约定财产制,故周*的该笔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周*与陈*的离婚协议书。

证据2、陈*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1、2证明周*、陈*离婚时仅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别墅进行了分割,其他财产并未分割,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陈*明知周*就本案主债务提供担保。

原审被告久**公司、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陈*对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陈*不参与久**公司的经营,对周*在外的债权债务均不清楚;证据2载明的陈*名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的房产是陈*婚前购买的。

本院对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苏**公司与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8月4日苏**公司与久**公司、周*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公司要求久**公司支付货款2039597元及违约金,并要求周*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所负前述债务系周*为久**公司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明显缺乏夫妻关系的另一方陈*的举债合意,且该笔债务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周*虽为久**公司大股东,但不能据此就混同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更不能因周*的收入或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而将公司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有违公司有限责任之原则。苏**公司针对陈*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周*、陈*对苏**公司享有的久**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久**公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周*对武汉久**剂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武汉久**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江苏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97元,由久**公司、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7元,由被上**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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