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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与冯**、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清**公司经主管部门许可只能经营面向u0026ldquo;三农u0026rdquo;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而本案中清**公司向熊**、谭**共计发放400万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人熊**、谭**系民营企业家,与u0026ldquo;三农u0026rdquo;无关,故清**公司与借款人熊**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行政许可经营范围,属无效合同,进而冯**作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二)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2013年6月7日开具的400万元银行汇票,系用于冯**代借款人熊**向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汇票已交付于清**公司,冯**就该400万元已向清**公司履行完毕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5日,清**公司与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熊**向清**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同日,冯**与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冯**为熊**在清**公司处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2月7日,清**公司向熊**发放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等。

2013年6月7日,东**司财务会计章*、达**司会计杨**、在工商银行南京泰山路支行向清**公司工作人员娄**出具一张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票面载明申请人东**司,收款人达**司,出票金额400万元)。娄**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收到此汇票,并注明u0026ldquo;隆**司还贷u0026rdquo;字样,交给东**司财务会计章*。章*回东**司后,将此汇票复印件交给公司李会计,李会计又在此汇票复印件上书写u0026ldquo;此笔银行汇票400万元用于归还冯**担保贷款u0026rdquo;字样。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冯**系东**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熊**系南京市六**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程桥四公司)、南京隆**(隆茂公司)、达**公司(以下简称达**司)等机构实际控制人。冯**称因东**司欠付**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遂愿意为熊**向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熊**归还上述借款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后失去联系,其所经营企业亦停产并卷入众多诉讼,清**公司遂起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与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熊**归还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三)熊**给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四)冯**对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院判决:(一)熊**归还清**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二)熊**给付清**公司律师费4万元;(三)冯**对熊**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熊**追偿;(四)驳回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冯**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清**公司与熊**、冯**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清**公司已经金融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开展金融贷款营业活动,其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虽显示为面向u0026ldquo;三农u0026rdquo;发放贷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其发放其他类型的贷款作出禁止性规定,金融主管部门亦未完全限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展u0026ldquo;三农u0026rdquo;之外的其他贷款业务。因此,清**公司与熊**、冯**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冯**是否已向清**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称其已代熊**向清**公司归还借款,其应当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冯**称其为熊**向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系源于其控制的东**司欠付熊**控制的程**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而熊**除控制程**公司之外,还实际控制隆**司、达**司等,其中隆**司与清**公司之间在2013年亦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6月7日,在东**司、达**司、清**公司均派员到场的情况下,清**公司在收取东**司开具的银行汇票后,在该汇票复印件上注明u0026ldquo;隆**司还贷u0026rdquo;,并将该复印件交给东**司财务人员带回,东**司、达**司在场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东**司会计自行在该汇票复印件上注明u0026ldquo;此笔银行汇票400万元用于归还冯**担保贷款u0026rdquo;,未经清**公司认可,不能证明冯**就熊**向清**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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