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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南京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蔡**诉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东**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蔡**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墨林雅苑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权属登记手续相关内容及产权登记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拿房,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90天内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而是在2013年7月初才通知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共违约270天,按每天20元违约金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原被告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此之外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定或者约定的再通知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有明确的支付违约金的特殊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列手续延迟办理,经对方催告后90日内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按每迟延一天20元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至今未予催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故违约金未达到支付的条件。被告曾在2013年1月18日就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业主领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但原告一直未领取,因此迟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任在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蔡**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张**、蔡**购买东**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xxx号xx幢一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8.56㎡(房屋产权证面积)。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该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买卖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90日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按每迟延一天2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另查明:张**、蔡**在2012年6月30日收到东**产公司的交房通知并按约定办理了房屋接收手续。拿房后张**、蔡**多次催促东**产公司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东**产公司应在交付房屋90日内与张**、蔡**一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张**、蔡**是在2013年7月初才在本案所涉小区门口看到东**产公司贴出领取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材料的通知。后张**、蔡**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二原告交纳房屋买卖契税及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日期均为2014年3月12日)。

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在小区门口张贴公告,告知业主领取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材料。但原告表示并未看到此公告。另在本院审理的李某诉东庆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工作人员曾调查过该小区数名业主,该数名业主均表示未看到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张贴的告知业主领取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材料的公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税收缴款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90日内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一方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90日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按每迟延一天2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称其曾于2013年1月18日在本案所涉小区的门口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业主领取《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但原告表示并未看到该公告;即使被告曾经张贴过该公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一对一的属性,被告通过此种方式告知,显然未尽其义务,不能视为有效的告知;根据行业惯例,通知业主领取相关证明,需通过挂号信、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每一位业主。综上,被告所述其已告知原告领取相关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催告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现实情况,业主在与开发商交涉过程中很难留存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所讲曾多次催促被告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催告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认定交房90日后的第二天(2012年9月29日)即为原告的催告日。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自催告日后90日(2012年12月28日)的次日(2012年12月29日)起算,每延迟一天支付20元,至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材料之日(原告认为是2013年7月初,据此本院确定为2013年7月1日)为止。据此,被告共延迟185天,违约金合计3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蔡**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3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蔡**负担16元,被告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34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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