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江苏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殷**向石**借款100万元,殷**向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青**公司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章。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殷**未还款。2013年9月25日,石**与殷**约定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份,并在借条中载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亦在借条中注明“本人同意延期担保壹年,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2日,殷**再次要求变更还款期限,承诺将借款延期到2015年12月底归还,青**公司签章同意延期担保到2015年12月底。

以上事实,有借条、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殷**下落不明,2015年3月13日,石南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青**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青**公司辩称:1、保证是事实,但是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殷*红的借款到2015年12月底归还,公司同意延期担保至2015年12月底,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擅自约定而变更,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包括主债务人不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形,且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在被担保债权因预期违约而提前履行时,保证作为从合同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本案殷**向石**借款100万元,青**公司对借款作出连带保证,有借条为据,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石**、青**公司及主债务人殷**就借款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多次作出延续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石**、青**公司及主债务人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底,但石**、青**公司均认可主债务人殷**现下落不明,主债务人殷**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石**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债权提前履行,并要求主债务人或保证人提前还款。石**要求青**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殷**追偿。青**公司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法定代表人个人作出担保、将借款提存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青**公司负担。

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殷**构成逾期违约,没有依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提应当是主债务期限届满,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石**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辩称:其并不认可还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12月底,且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可以提前要求履行,从合同也可以要求提前履行,故要求青**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正当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青**公司表示,如果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与殷**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殷**的现状符合预期违约的有关规定,构成预期违约,故石**可以提前向殷**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因主债务已经提前届满,故保证责任也应当提前履行。而且,即便青**公司的抗辩可以成立,殷**债务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青**公司现也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