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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铁与华爱国、任海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沈铁与华爱国、任**、唐**、吴**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华爱国、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铁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标准计算);被告华爱国、任**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沈铁有权以被告唐**、吴**名下房屋中的68万元部分、某房屋中的82万元部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吴**对上述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50元,由被告华爱国、任**、唐**、吴**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铁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2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吴**与申请执行人沈*自行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明确表示暂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京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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