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远**限公司与被告阜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阜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镇江远**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阜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原告镇**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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