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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殷**向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殷**(借款人)借到陶*(出借人)人民币伍拾万元。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息为2%,即每月10000元。如借款人殷**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另行支付出借人陶*违约金200元/天,并承担出借人为主张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保证人吴*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如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在该借条“保证人”处签名。同日,陶*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殷**。2015年1月,殷**向陶*归还借款190000元,尚欠借款31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4月13日,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偿还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8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殷**向陶*借款500000元并由其担保是事实,但殷**已经还清该笔借款,本案应要求殷**到庭质证或追加其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陶*仅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吴*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要求借款人殷**到庭质证或追加借款人殷**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吴*为殷**向陶*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陶*已向法庭提供了殷**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吴*辩称殷**已经归还500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在庭审中陈述只是自己听殷**说已还清该笔借款,故对吴*辩称殷**已归还500000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殷**向陶*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殷**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吴*应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向陶*承担保证责任。陶*自认殷**已归还借款190000元,故对其请求吴*给付本金3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陶*主张的月息2%标准高于同期人**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利息为准,故对陶*主张的利息损失35137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吴*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人**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另行主张向债务人殷**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损失35137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吴*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人**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二、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4元,由吴*负担。

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请求法院待殷**归案后问清还款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陶*辩称:殷**仅还款19万元,将19万元计入第二笔借款偿还数额,系陶*自主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吴*提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立案告知单(新公(刑)立告字(2015)216号)复印件及2015年8月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殷**、陶*有诈骗嫌疑,本案应当待公安找到殷**后再进行审理。陶*认为该陈述均为吴*单方陈述,且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陶*向殷*红出借款项,有借款合同及汇款事实为证,借款真实有效。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还,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就吴*认为殷*红已被立案,应当待其归案后再行审理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该担保合同与殷*红因借款诈骗被立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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