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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无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其系快递公司员工,在快递公司东亭分点从事分件、理件工作,2015年8月5日,其在车上卸货时掉下摔伤,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受伤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快递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快递公司辩称:孙**系其下属承包区聘用的员工,2015年8月5日孙**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的伤情与受伤当天不一致,其认为不是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柱**公司员工,2015年8月5日,孙**在卸货时摔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山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提交材料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孙*军诉快递公司劳动关系案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孙**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孙**另提供通话录音、门诊病例;双方均陈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院要求快递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并就其为孙**缴纳社保的情况作出说明,快递公司逾期未提供,亦未作出相关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孙**和快递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孙**与快递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快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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